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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在突发性环境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文献综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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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题目: 论政府在突发性环境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专业:法学
一、前言部分
在经济全球化观的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经济政策推动下,社会强度增大,突发性环境安全事故时不时在我们的身边发生着,这个发生率正在呈现上升趋势,据不完全统计, 近年来, 我国每年发生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约2000余起。突发性环境事件不仅直接威胁到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 还带来相关的社会问题, 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因素。自20世纪70年代,世界上许多国家及国际组织, 都建立了相应的管理机构, 制定了有关的法规和标准, 明确了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进行有效控制的方针和政策。1986年, 联合国环境委员会提供了一系列措施帮助发展中国家政府,以降低化学污染事故与紧急情况的发生, 使其影响达到最小化。然而, 我国对于此类污染事故的管理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加强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预防, 建立健全应急反应体系, 提高事故处理的应变能力, 规范事故的管理工作,特别是明确政府在其中的责任已成为当前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
文章通过参考各种论文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整合资料,一是突发性环境安全事故的概念界定,二是我国应对突发性环境安全事故的现行法律机制,三是政府应对突发性环境安全事故中存在的问题,四是加强政府应对突发性环境安全事故的立法构想。
二、主体部分
突发性环境安全事故,是指由于自然或人为因素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大范围的生态环境状况、人类生命健康、社会财产严重损害,对全国或某一区域的社会的正常秩序带来威胁的突发性事件。它具有突发性、紧迫性、公共性、危害性等特点。突发性环境安全事故的发生是不可预料、无法逆转的。人们很难确切知道它的发生时间、地点、破坏程度、可能的后果。一旦发生,就直接威胁到公众利益,任何延误都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如重庆开县井喷事件、“川化工厂”污染沱江事件、松花江污染事件都是突发性的环境安全事故。
研究历史的回顾,政府环境应急责任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此《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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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问道九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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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