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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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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三章 户口申报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二节 收养申报
第三节 恢复申报
第四节 其他情形申报
第五节 申报项目登记
第四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四节 其他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一节 市内迁移
第二节 市外迁入
第三节 迁出市外
第四节 大学生户口迁移
第六章 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七章 户口证件管理
第八章 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
第九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十章 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等户口登记,以及户口证件、信息、档案管理。
第四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六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等机构,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取得户籍管理岗位任职资格的在编、在职民警具体承办。
户口协管员经县级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协管资格的,可以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户口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集体户。
第十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
第十一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二)私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或者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婚姻关系变更等与分户原因相关证明;
(二)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或者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析产后的私房产权证、分割后的公房租赁使用证明;
(三)户主及拟分户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单位拥有用于本单位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
(二)单位录(聘)用人员数量不少于10人或者依据省政府现行政策规定录(聘)用高校毕业生达到一定数量,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本规定明确的出生申报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职工落户。一个单位一般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用于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房屋产权证;
(二)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及劳动保障交纳凭证;
(三)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居民身份证;
(四)本单位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第十六条 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符合出家条件的僧人、道士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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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xionglue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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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