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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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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金坛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常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建部门是本市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下设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具体负责资金的收缴和拨付(以下简称维修资金代管机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维修资金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设立维修资金受理点,负责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可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方便业主申请维修资金。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五条下列物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商品住宅;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包括住宅小区内营业性车库(位)等(以下简称非住宅)。
第六条 2008年9月5日之前已办理预销售许可证的开发项目,按下列标准交存:
(一)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标准交存;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标准交存。其中15元作为住宅小区共用设施和共用设备维修资金,15元作为住宅楼房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资金。
(二)经济适用住房已按坛政发(1997)170号文规定按照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收取的综合交接费,其中10元/平方米作为住宅本体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维修金,10元/平方米作为住宅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资金。
(三)新建底商住宅楼中的各类非住宅用房(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除外)按建筑面积35元/平方米收取,由业主支付,其中房屋本体维修资金和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资金分别为15元和20元。
第七条自2008年9月5日起,首期开工且未竣工交付的新开发项目,按下列标准交存:
(一)购买配备电梯房屋的购房人,按所购房屋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交存,购买不配备电梯房屋的购房人按所购房屋建筑面积60元/平方米交存;
(二)购买配备电梯经济适用房的购房人,按所购房屋建筑面积70元/平方米交存;购买不配备电梯经济适用房的购房人,按所购房屋建筑面积50元/平方米交存。
第八条住宅出售时未设立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依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六条交存标准决定设立,方案在小区管理规约中规定。
第九条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实际情况,按规定程序适时调整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除业主交存商品房维修资金外,住宅小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下列各项应当作为住宅小区共有维修资金:(一)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经营所得收益的70%,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三)其他应当计入小区共有维修资金的资金。
第十一条 2013年5月1日以后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每平方米20元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业主所有,纳入维修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新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购买人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新建商品住宅、非住宅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时,已竣工但尚未售出及尚未交付购买人的房屋首期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先行交存,住宅小区非营业性公建配套用房的首期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发建设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内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其首期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先行交存。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三条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在收取维修资金时,应当开具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进行结报、缴销。
已先行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售出或交付时向购买人收取维修资金,并出具财政部统一监制专用票据。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交维修资金的房屋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已使用过维修资金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首期交存标准补足。
开发建设单位和购买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供已经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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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xionglue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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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