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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国际贸易支付的若干法律问题.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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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支付的若干法律问题关于票据的种类,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法国法和德国法均规定,票据仅包括汇票和本票两种,不包括支票。英国《票据法》则认为,汇票与本票均属票据,而把支票定义为以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归入汇票范畴。①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的可流通的票据则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和存款凭证四种。②日本《商法典》和我国《票据法》第2条则都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目前,国际上普遍认为票据应包括如下三种:一是汇票(billsofexchange)。它是由一方向另一方开立的要求对方在见票时或在一定时间内,支付一定金额给某人或其指定人的无条件支付凭证。二是本票(promissorynote)。也称期票,是出票人约定其本人于见票日或于到期日,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支付凭证。本票可按出票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本票和银行本票两种。③而我国《票据法》所称之本票则仅指银行本票。三是支票(cheque)。它是出票人委托银行见票时向受票人无条件支付票面一定金额的支付凭证。支票具有两个特点:一是仅以银行为付款人;二是见票即付。关于票据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其一,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的可流通性是票据的首要特征,这一特性几乎得到了各国法律的肯定和保护。具体规定可归纳为如下三点:(1)票据经交付或经背书和交付即可转让,既不必征得原债务人的同意,也不必通知原债务人;(2)受票人取得票据之后,即取得票据的全部权利,他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票据上的出票人、承兑人或前手背书人起诉;(3)票据一经转让,受让人只要出于善①英国《票据法》第73条。见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38页。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6条。见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55页。③彭福永编著:《国际贸易实务教程》(修订版),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233第六章 国际贸易支付的若干法律问题意且支付了对价即可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其对票据的权利不受前手当事人有瑕疵所有权之影响。 ①票据上的权利也属债权,但它与民法上的债权有所不同。根据民法上债权转让的一般原则,让与人只能把自己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却不能把自己本来就没有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因此,受让人亦不能通过转让而取得优于让与人的权利 ②。但是,票据上债权的转让,即使让与人所持票据无合法权利,只要受让人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对价,它对票据仍可取得完善无瑕的权利。这一点是民法与票据法上债权转让的根本区别。其二,票据是无因证券。“因”在此是指产生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因,它是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其实,票据的开出是有原因的,正如根据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买方之所以给卖方开出一张一定金额的汇票,原因是为了偿还货款,因此,该买卖合同即成为开具汇票的原因。但为了确保票据的流通性,票据法却认为有必要把票据上的权利与其基础法律关系严格分开,将票据视为不要因证券。据此,当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不交货或交付货物与合同不符时,买方也不能拒付货款,而应如数偿还贴现人后,再与卖方交涉,或行使诉权。其三,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不要因而要式已得到各国票据法的普遍认同。所谓要式是指票据的作成中须符合法定格式,否则票据无效。关于要式的规定,各国的法律规定措词不同,要求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也多寡不一,但表明“票据”(汇票、本票或支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命令、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人签章等事项都属法定的记载事项 ③,其中,出票人签章是所有票① 英国《票据法》第 31、38条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146、153、154条等均含有这些规定。参见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1998年版,第230-231页和第158-159页。② 沈达明、冯大同编著:《国际贸易法新论》,法律出版社 1989年版,第238页。③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 22条和英国《票据法》第 3条。234第六章 国际贸易支付的若干法律问题据中不可或缺的法定要件。(二),西方国家大都公布了关于票据的法律。但它们无论在立法形式还是在立法内容上均存在某些差异。从立法形式上看,英国、德国等国家均采用单行立法的形式,制定公布了本国的票据法;而法国、美国、日本等国家则将票据列入商法典中,作为其中的一个部分。从立法内容上看,根据其存在的差异,可将其分为三个法系:1)法国法系。早在1673年的法国商事条例中就已订有关于票据的规定,后经修订后编入1807年法国商法典中,作为该法典的一章。由于该法典制定较早,当时票据在经济生活中主要是用作代替现金运送的工具,至于其作为流通工具和信用工具的作用,则尚未充分体现出来。因此,法国法并没有把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严格区分开来。按照其中的规定,凡是票据均须载明对价文句,表明已收到对价,否则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同时还强调,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要有资金关系,付款人之所以承担对该项汇票的付款义务,是因为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两者之间的资金关系随票据的转让而转移。这些内容直至1935年修订法国商法典时才有了根本的改变。①2)普通法系。普通法系包括英国、美国以及一些以普通法作为本国法律基础的国家。其票据法的统一是建立在英国 《1882年票据法》的基础上,就连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章也不例外,尽管其中有所变更,但实质上的统一仍然保留了下来。 ②该法系注重票①页。②参见[英]施来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6-68前引[英]施来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第66-68页。235第六章 国际贸易支付的若干法律问题据的流通作用和信用工具的作用,保护正当的持票人。其具体表现是,把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严格区分开来,在这一点上与法国法系形成了明显的区别。(3)德国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德国《票据法》公布于1871年,它注重票据的流通与信贷工具作用,主张票据为不要因证券等等。其多数规定与英国《票据法》无异,但对票据形式的要求则比英国《票据法》严格。现在,欧洲大陆许多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瑞典、瑞士等国的票据法,都属于德国法系。 ①,给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带来不便,影响且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为了改变当时的不利状况,国际联盟分别于1930年2月和1931年3月在日内瓦举行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并通过了如下六项公约,即《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公约》、《解决汇票与本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解决汇票与本票印花税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和《支票印花税公约》。以上公约统称为日内瓦票据法公约。日内瓦票据法公约通过之后,德国于1933年、法国于1935年分别采用了日内瓦票据法公约,随后意大利、瑞士、瑞典、比利时、匈牙利、卢森堡、波兰、葡萄牙、奥地利、希腊、荷兰、挪威、丹麦、芬兰、日本等以及一些拉美国家也先后加入该公约体系,并相应修改了国内法,消除了原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关于票据的分歧。然而,英美法等国家却始终拒绝加入这一公约体系,②导致了票据法未能完全统一,且形成了票据法领域日内瓦公约体系与英美法体系并存的格局。为了协调和统一日内瓦公约体系和英美法体系,消除两者间的① 前引沈达明、冯大同编著:《国际贸易法新论》,第242页。②因为该公约体系是调和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分歧的产物,是按照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的传统制定的。英国、美国均认为,如果它们参加该公约体系,将会影响英美法系国家之间业已实现的统一,更何况其中的诸多规定有悖于英美法的传统与实践。236第六章 国际贸易支付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从 1971年起着手草拟《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和《国际支票公约》 ,并于1979年提出《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草案),后经多次修改,终于在1987年8月召开的维也纳大会上正式通过。由于加入国数尚未满足该公约的要求而至今尚未生效。应当指出的是,《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在如下规定上颇具特点,起到协调两***系的作用:(1)强调公约仅适用于票据上载有“国际汇票”或“国际本票”字样的汇票或本票,从而排除了对国内汇票和国内本票的适用。而日内瓦票据法公约既适用于国际汇票、国际本票和国际支票, 又适用国内汇票、 国内本票和国内支票。2)公约对国际票据的形式要求,既采英美法系的灵活性,又吸收日内瓦公约体系的某些严格要求,并强调票据上须载有“国际汇票”或“国际本票”字样外,还要求不得开立无记名国际汇票(但背书人可采用空白背书方法,使汇票实际上成为无记名汇票),以及汇票和本票上须载有出票日期。(3)公约明确规定受保护的持票人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其一,他是持有票据的取款人或被背书人;其二,票据必须完整且未过期;其三,取得票据时,他并不知道有何请求权或抗辩权。(4)公约还规定,在正当付款的情况下,付款人不负有核对背书真伪的责任,除非付款人在票据到期前付款,或付款时已得知第三者对票据有请求权、或知道票据曾发生失窃、伪造等情况。我国至今并未加入任何一项关于票据的国际公约,但中国银行自1990年开始就着手草拟票据法,经多次修改,于 1995年5月公布并于199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以下简称我国《票据法》)。我国《票据法》是在参照日内瓦公约体系并结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制定而成的。其中专章规定了“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按照其中的规定,我国涉外票据关系既可能导致适用我国《票据法》、外国票据法,也可能适用国际惯例。237第六章 国际贸易支付的若干法律问题二、汇票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由于汇票集中体现了票据所具有的支付、信用和融资等经济功能而成为票据的典型代表,因此它在各国票据法上占有重要的地位。为此,通过对两大票据法体系及我国《票据法》就汇票相关问题的不同规定进行比较研究,对于我们了解掌握中外票据法和正确使用汇票都是十分必要的。(一)汇票的定义及其主要内容关于汇票的定义,日内瓦公约体系的票据法均未作出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一般都给汇票下了定义。例如英美法系票据法的样板法——英国《票据法》第3条1款规定:“汇票是由一人向另一人签发的,要求其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将一定金额之款项支付给一个特定的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的无条件书面支付命令。”(原文为:Abillofexchangeisanunconditionalorderinwriting, addressedbyonepersontoanother,signedbythepersongiving it,requiring thepersontowhomit isaddressedtopayondemandoratafixedordeterminablefuturetime asumcertaininmoneyto,ortotheorderofaspecifiedperson,ortobearer.)。我国《票据法》第 19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以上两个定义并无实质区别, 均表达了汇票的主要内容及特性。只不过英国《票据法》的定义更具体和更灵活些。《日内瓦汇票与本票公约》则未给汇票下定义,但该公约第 1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汇票应记载的以下八项内容:“汇票”字样。它是指汇票必须记载足以表明该票据为汇票238第六章 国际贸易支付的若干法律问题之文句,以区别于本票、支票等其他支付工具。《日内瓦汇票与本票公约》还要求在表达“汇票”文句时,须用作成汇票的同种语言表示。我国《票据法》将此项内容列为必要项目,无此记载项目之票据为无效票据。而英国《票据法》则无此项目要求。。 该项内容实际上包含着两个项目,即无条件支付命令和一定金额。由于汇票是由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的一种委付证券,为了保护汇票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出票人的支付委托必须是无条件的,如果汇票上记载“在货物与合同相符时请付10万美元”这样的文句,该汇票即被视为附有条件而导致无效。各国票据法包括我国《票据法》都将“无条件支付命令”文句规定为必要项目。至于“一定金额”(或确定金额)也同样为各国票据法规定为应当记载的项目。理由很显然,票据是一种金钱证券,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就是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如果票据上无一定金额的记载,或以款项以外的给付为标的,则不属于有效票据。关于汇票金额的记载必须确定,并且须以大小写表示。我国《票据法》第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单据无效”。而《日内瓦汇票与本票公约》第6条则规定“汇票金额同时以文句及数字记载者,二者有差异时,文字记载的数额为付款数额” 。英国《票据法》第9条2款也作了同样规定。相比之下,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格式的要求更为严格。付款人名称。付款人又称受票人,是接受出票人支付命令的人。付款人往往为银行。但有时候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人,例如银行开具的汇票将自己指定为付款人,按照英国《票据法》,持票人有权决定将其当作汇票或本票处理。无论付款人是本人还是他人,都必须将其名称在汇票上写明。《日内瓦汇票与本票公约》和我国《票据法》均有列有该必要项目。239第六章 国际贸易支付的若干法律问题付款日期。又称到期日,是支付汇票金额的日期,也即持票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和计算票据时效的起算日期。 《日内瓦汇票与本票公约》和我国《票据法》均规定了四种付款日期:1)见票即付,凡汇票上表明为见票或经承兑即付,或未表明付款日期之汇票,均视为即期汇票;(2)定日付款;(3)出票后定期付款;(4)见票后定期付款。以上四种付款日期的汇票,除第(1)种即期汇票外,其余三种远期汇票持票人都必须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付款地点。付款地点是持票人提示承兑或付款的地点,也是汇票遭拒付时作成拒付证书的地点以及发生票据纠纷时付款地法院有管辖权的依据。因此《日内瓦汇票与本票公约》要求汇票上应记载付款地点。若未载明付款地点的,付款人的所在地视为付款地。而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则都规定汇票无记载付款地点的,可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我国《票据法》第 23条3款也作了如是规定。显然,付款地点在英美法系国家及我国看来,并非汇票记载之必要项目。收款人名称。收款人是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是受领汇票金额的最初票据债权人, 也称汇票的抬头人。 这种抬头通常有三种写法:1)限制性抬头(restrictiveorder)。出票人开立此种汇票,表明其不愿使汇票流通,仅对记明的收款人负责的意图。表示方法如:仅付某人(Payto×××only)、仅付某人不得转让(Payto×××nottransferable)。2)指示性抬头(demonstrativeorder)。这种汇票经抬头人背书后即可转让。当然抬头人也可不转让而由自己行使票据权利。表示方法如:付给某人的指定人(Paytotheorderof×××)、付给某人或其指定人(Payto××ororder)等。240第六章 国际贸易支付的若干法律问题3)来人抬头(payabletobearer)。此种汇票无需背书,仅凭交付即可转让票据权利。表示方法如:付给来人( PayBearer)、付给某人或来人(Pay×××orBearer)。从两大票据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日内瓦公约体系的国家均不允许开立来人抬头汇票,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允许出票人开立此种汇票。出票日期及地点。汇票上列明的出票日期,是即期汇票有效期的起算日,也是计算远期汇票到期日的起算依据,同时也是判定出票人在出票时有无行为能力的依据,如果法人在出票时已宣告破产,该法人即被视为丧失了行为能力。日内瓦公约体系及我国《票据法》将出票日期列为必要项目;而英国《票据法》第3条4款则规定:“汇票不因无出票日期而无效”。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出票地,即出票行为地的法律,通常被用作确定汇票是否有效成立的准据法。正如我国《票据法》第98条就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因此,在汇票上记载该项目亟有必要。不过,日内瓦公约也认为,汇票上未载出票地的,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出票地。我国《票据法》则认为,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英国《票据法》也认为,汇票不因无出票地而无效。显然,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点的,仍不失为有效汇票。出票人签章。签章是确定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的根本依据。凡未经出票人签章的汇票则不能成立。各国票据对此问题都作了完全一致的规定,即都将出票人签章列为必要项目。以上所述八个项目,都是《日内瓦汇票与本票公约》要求应当在汇票上记载的内容。除非未载明的项目是“付款日期、付款地点和出票地点”三种项目外,其它各项均应记载明确,否则汇票无效。我国《票据法》关于出票制度的规定与日内瓦公约完全相同,而英国《票据法》关于出票要求则更灵活些,它并不要求汇票上必须注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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