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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辉丰石化有限公司、太仓市高特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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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内容,可以使用淘豆网的站内搜索功能,选择自己适合的文档,以下文字是截取该文章内的部分文字,如需要获得完整电子版,请下载此文档到您的设备,方便您编辑和打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辉丰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二期码头凸堤内南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仲汉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太仓市高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南路银泰花园。法定代表人:张亭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琴,江苏尚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乙成,江苏尚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辉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丰公司)因与上诉人太仓市高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自行调整涉案工程的下浮比例,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以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应当采纳鉴定意见一,但原审法院却认为涉案合同中双方确定的下浮率过高,以显失公平为由,自行调整下浮比例,%调整至8%,明显违背了《民法典》第五条意思自治原则,突破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同:..时也是对显失公平相关法条的错误理解。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危困状态、也不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若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被上诉人早应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但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未提起诉讼。另一审法院随意调整下浮率将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剥夺了上诉人的选择权,甚至侵犯其他案外人的公平竞争权。上诉人之所以选择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正是基于被上诉人较高的下浮率,如果将被上诉人的下浮率调整至8%,那么上诉人完全可以找其他高于此下浮率的施工单位,这也就侵犯了可能存在的其他施工单位的公平合法竞争权。高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列明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投标文件及招标文件补充文件、招标书等,同时在专用条款中也约定了解释顺序。最优先的就是招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控制价,结合合同第七页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法可以直接得出本案造价,不应采信鉴定意见一作为认定依据。高某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应当采纳江苏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书及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辉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并非强制招投标工程,并没有正:..式的招投标,双方之间通过电子邮件互相发送的《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书》均不是正式的招投标程序下的相关文书,也不存在其他单位参与实质性招投标,这两份文件仅仅是双方协商下浮率及工程价款的过程性材料,工程的结算应当按照双方经过协商最终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一是正确,但一审法院调整下浮率辉丰公司不认可。辉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保全费由高某公司承担。高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辉丰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高某公司发送“辉丰石化仪表安装招标”文件,该邮件附件为“辉丰石化仪表工程招标控制价”(含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表、单项工程招标控制价表、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分析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2016年11月2日,高某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辉丰公司发送投标报价书,投标报价书载明“通过与现场施工技术、管理人员了解和交流,以及根据已收到的辉丰石化1#、2#、3#罐组仪表安装工程的相关招标文件,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有关规定,我单位决定无保留地接收招标文件及招标文件补充文件的所有条款::30%……”。2016年11月15日,辉丰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高某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子版。当日,发包人辉丰公司与承包人高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辉丰石化1#、2#、3#罐组仪表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江苏省大丰港二期码头凸堤南港路南侧(仓储二大道);工程内容:仪表安装工程,具体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为准;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清包工,设备和主材由发包人提供,施工用、机械、辅材、临时设施等由承包人负责等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月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日历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相关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暂定总金额(人民币大写):暂定壹佰零肆万玖仟叁佰玖拾元整(¥),%下浮后结算。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辉丰公司、高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一、词语定义及:..:①本工程的招标文件及招标答疑文件;②投标书及其附件(含投标承诺书);③中标通知书;④本合同协议书;⑤本合同专用条款;⑥本合同通用条款;⑦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⑧图纸;⑨工程量清单;⑩发包人委托编制的预算书;2019年7月26日,辉丰公司向高某公司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G16-04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公司以清包工方式承包施工了‘辉丰石化1#、2#、3#罐区仪表安装工程’。我司按照合同关于‘竣工验收结算’条款的约定,委托了第三方审计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价的审计和认定,经初审,,我公司也于2019年4月24日将相关竣工结算审核初稿提供给了贵公司,但贵公司至今未对初审结果给予任何反馈,导致正式报告迟迟不能出炉。对此,请贵公司务必在2019年8月5日前给予答复,如有异议请具体列明异议之处,我司将通知第三方审计单位组织双方公司进行沟通。我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暂定总价的50%(),,届时如贵司不作出反馈或者不提出异议,我公司将按此审核结果确定工程价款并进行结算,”。2019年7月29日,高某公司针对辉丰公司上述《告知函》向辉丰公司出具《回复函》一份,载明:“、信任的基础上,合同暂定价(已经按条款下浮1-%)。该价格也是由贵方经营部主管领导给出的并且经专业造价人员计算而出的数据(具体内容见合同附件)。如今我方已经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安装,贵方却一再压低合同结算价格(既要按实际工程量、第三方审计公司造价结算并按合同条款下浮1-%),该计算方法严重脱离现实及合同法的本意,我方坚决不能接受。换做其他任何施工单位也是绝对不可能接受的。:,人工单价应该按照【2016】117号文件中包工不包料条件下116元/日的价格计算。请按实际情况结算。,施工单位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克服了许多常规环境中根本无法碰到的问题才能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安装。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安装与生产同时进行、二次搬运、夜间施工增加、赶工措施等情况都是实际发生的内容。请按实际情况结算。(有毒有害物质化工储运企业,建筑面积大于16000平方)的安装施工都是按一类工程类别划分。请按实际情况结算。,对应的定额应为控制电缆敷设。请按实际情况结算。、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现场实际测量所得出工程量确认汇总表(具体见:高某电气G16-049辉丰石化1#、2#、3#)。请按实际情况结算”。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辉丰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辉丰石化1#、2#、3#罐组仪表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江苏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苏天正鉴字【2021】0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合同等为依据计算的工程造价结果为:,大写:肆拾万零玖仟肆佰壹拾元零壹分。#、2#、3#罐组仪表安装工程:..的招标文件及招标控制价等资料为依据计算的工程造价结果为:,大写:壹佰柒拾玖万玖仟陆佰柒拾伍元捌角捌分。对鉴定意见的说明:,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由提供单位负责;我们的责任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得出结论并出具真实、合法、公正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鉴定造价结果以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提供给鉴定机构的调查笔录为依据,人工单价执行苏某函价***********文件执行,材料费、机械费等均按照2016年9月份《盐城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执行,税金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本工程税率为11%,未按照施工付款节点进行税率调整,%,最终请法院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进行裁定;#、2#、3#罐组仪表安装工程的招标文件及招标控制价等资料为依据计算的工程造价结果为:,工程鉴定造价结果以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提供给鉴定机构的调查笔录为依据,综合单价参照招标控制价中执行,税金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本工程税率为11%,未按照施工付款节点进行税率调整,%,最终请法院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进行裁定;、质量奖罚未考虑;,因合同约定设备和主材由发包人提供,施工用机械、辅材、临时设施等由承包人负责,故设备及主材费为包含在本次工程鉴定造价中。辉丰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6683元。庭审中,辉丰公司认为应当采纳鉴定意见1,但其认为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税金不应当予以计取。高某公司认为应当:..采纳鉴定意见2,,主张措施项目费应为540959元,鉴定意见2中对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进行了下浮,高某公司认为这3项不应当下浮。一审法院另查明,辉丰公司已向高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29634元,分别为2017年1月18日209878元、2017年5月26日314817元、2018年2月12日104939元。高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脑及电脑配件、仪表仪器、电气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承接电脑及自动化工程、生产、销售电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审理中,辉丰公司为申请诉讼保全向法院缴纳案件申请费1769元。一审法院认为,辉丰公司与高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高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辉丰公司应当向高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如何确定?涉案工程并非强制招投标项目,辉丰公司向高某公司发出的《招标控制价》并不是规范的招投标文件,双方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的《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书》不能视为招投标文件,仅能视为双方签订合同前的协商过程,关于工程价款仍应当以涉案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人工单价执行苏某函价***********文件,材料价格按2016年9月份盐城市大丰区造价办公布的盐城市大丰区主要建筑材料指导价的平均价、缺项材料执行同期《盐城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的平均价,确定工程结算价并按中标下浮率下浮后结算”,故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应当采纳江苏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一,但涉案合同约定的下浮率明显过高,显失公平,依法予以调整,酌定按下浮率8%予以计算,【÷(1-%)×(1-8%)】,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29634元,。综上,对辉丰公司的本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辉丰公司为申请诉讼保全向法院缴纳的案件申请费1769元由其自行承担,,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三、驳回高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并非强制招投标项目,辉丰公司向高某公司发送的《招标控制价》并不是规范的招投标文件,双方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的《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书》不能视为招投标文件,仅能视为双方签订合同前的协商过程性资料。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最终按图纸、签证及施工项目按实结算,最终结算价=经审计的下浮前的工程价款*(1-%)”,故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应当采纳江苏天正工程造价咨:..定。但涉案合同约定的下浮率明显过高,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根据行业实际情况,酌定按下浮率8%予以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综上,辉丰公司和高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56元,由江苏辉丰石化有限公司负担22550元,太仓市高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76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圣磊审判员周陇审判员谢超亮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法官助理徐平书记员张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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