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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先国、山东帝龙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pdf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2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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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主张的前期确认部分举证不能,且与对账单记载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辩称对账单系受张良金诱骗,利用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下制作的无效格式条款,但录音中未能体现,原告对该主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推翻对账单的记载,向本院申请重新司法鉴定,但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范围均为原告单方指认,且鉴定确定的施工范围与原告主张的双方共同确认部分存在较大差异,在原告不能举证其实际施工内容的情况下,因案涉内装工程并非原告独立完成,仅根据现场实物不足以认定均为原告施工完成,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账单上载明的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对于石膏板价款,虽然前期约定由董金富与帝龙装饰公司结算,但根据董金富出具的声明书及其与樊先国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董金富结算的仅为自己施工部分,未涉及原告施工部分,在被告未举证证实前期已将该部分款项实际结算给了董金富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价款。关于原告自认前期经黄友华支付的4万元,因黄友华、帝龙装饰公司存在争议且帝龙装饰公司否认付款,故不应认定为帝龙装饰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据此,。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帝龙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双方对账之日应视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告有权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支出的保险费,系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对该项诉:..告亦未举证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良金、张会虽为夫妻关系,但被告帝龙装饰公司从形式上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根据保全结果,可以确定帝龙装饰公司具备足够的履行能力,并不存在法定的需突破公司面纱,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张良金、张会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三、驳回原告樊先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审判长卜凡国人民陪审员苏键人民陪审员王海俨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张娜:..记员苏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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