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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沙、湖南湘江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pdf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1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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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湘江城市运营公司未依法向吴沙支付加班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应履行的义务,。关于易才公司应向吴沙支付的经济补偿,不符合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湘江城市运营公司无需对吴沙支付经济补偿,对湘江城市运营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湘江城市运营公司无需向吴沙支付经济补偿31437元;二、驳回湘江城市运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湘江城市运营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1、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吴沙,派遣至湖南湘江新城物业,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经双方协商一致,我公司通知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您与我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请务必做好相关工作移交,办理相关手续,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我公司停缴社会保险,且劳动报酬(含加班、奖金、补贴等)已全部结清。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再无任何劳动权益和经济纠纷”。该通知书有吴沙签字确认,二审中吴沙认可该签字系其本人所签。2、关于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易才公司、湘江城市运营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通过企查查进行了解,易才公司与湘江城市运营公司之间有劳务派遣的相关约定,但易才公司、湘江城市运营公司及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股东均没有交叉重合的情况。3、吴沙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188元、岗位工资625元、月绩效工资313元、司龄工资180元及固定加班工资1185元组成,共计4491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湘江城市运营公司是否应对易才公司应向吴沙支付的经济补偿承担:..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本案中,湘江城市运营公司除存在未足额支付吴沙2021年4月固定加班工资情形外,并无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湘江城市运营公司仅需对易才公司向吴沙支付的加班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沙要求湘江城市运营公司对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湘江城市运营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吴沙2021年4月份工资,因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0元,由吴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晴审判员孟宝慧审判员徐琳琳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法官助理曾锦书记员郑丹妮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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