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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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
为,繁荣农村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
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
十,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三条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乡镇企业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 吸收
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农民收入,支援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
展。
第四条发展乡镇企业,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重点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乡镇企业,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
乡镇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乡镇企业。
第七条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全国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
协调、监督、服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八条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
销登记后,应当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
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
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
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
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三条乡镇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形式设立,投资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决
定企业的重大事项,建立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四条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
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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