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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
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依法成立,在煤矿、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储
存等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雇员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
人承担的以下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一) 死亡赔偿金;
(二) 残疾赔偿金。
第四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当地政府在组织事故抢险救援过程中,因征用事
故发生企业以外的专业救援队伍及设备所发生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保险人根据
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人对前述抢险救援费用每次事故承担的额度不超过本保险
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 20%。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为查明事故原因及相关责任而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
专业机构(部门)进行检验(检测)、勘查(勘探)、评估(评价),并出具具备相应法定效
力的报告所发生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保险人对前述调查勘验费用每次事故承担的额度不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
故赔偿限额的 20%。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
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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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保险人对前述法律费用每次
事故承担的额度不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 20%。
责任免除
第七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被政府有关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
生产发生的事故,或被政府有关部门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发生的事故;
(二)被保险人从事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任何活动发生的事故;
(三)被保险人违法经营的;
(四)被保险人的雇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资格证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
特种设备或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的;
(五)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故意犯罪、吸毒、醉酒及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或其他各种污染;
(五)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
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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