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根据我国批准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核准的《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规定以及缔约方会议的有关决定,为加强中国政府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有效管理,维护中国的权益,保证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有序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清洁发展机制是发达国家缔约方为实现其部分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进行项目合作的机制,其目的是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和促进《公约》最终目标的实现,并协助发达国家缔约方实现其量化限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承诺。清洁发展机制的核心是允许发达国家通过与发展中国家进行项目级的合作,获得由项目产生的“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第三条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重点领域是以提高能源效率、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回收利用甲烷和煤层气为主。
第五条根据缔约方大会的有关决定,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应保证透明、高效和可追究的责任。
二、许可条件
第六条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应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政策,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
第七条实施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必须符合《公约》、《议定书》和有关缔约方会议的决定。
第八条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不能使中国承担《公约》和《议定书》规定之外的任何新的义务。
第九条发达国家缔约方用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资金,应额外于现有的官方发展援助资金和其在《公约》下承担的资金义务。
第十条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应促进有益于环境的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中国境内的中资、中资控股企业可以对外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第十二条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企业必须提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设计文件、企业资质状况证明文件及工程项目概况和筹资情况相关说明。
三、管理和实施机构
第十三条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下设立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以下简称项目审核理事会),其下设一个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为清洁发展机制重大政策的审议和协调机构。其职责是:
1、审议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相关国家政策、规范和标准;
2、批准项目审核理事会成员;
3、审议其他需要由协调小组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项目审核理事会联合组长单位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副组长单位为外交部,成员单位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气象局、财政部和农业部。主要职责是:
1、审核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主要审核内容为:
(1)参与资格;
(2)设计文件;
(3)确定基准线的方法学问题和温室气体减排量;
(4)可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的价格;
(5)资金和技术转让条件;
(6)预计转让的计入期限;
(7)监测计划;
(8)预计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效果。
2、向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执行情况和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
3、提出和修订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运行规则和程序的建议。
第十六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中国政府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受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申请;
2、依据项目审核理事会的审核结果,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批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来自淘豆网www.taodocs.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