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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新修订的内容.pdf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2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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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三十九、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十二、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四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如果拒不改正,将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将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果构成犯罪,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十四、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情况下,将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并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逃匿的将处以15日以下拘留;如果构成犯罪,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一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四十七、对部分条文作了以下修改::..将第一条中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经济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二)在第二条中的“民用航空安全”后增加“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三)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四)将第十一条中的“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修改为“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五)将第十二条中的“技术服务”修改为“技术、管理服务”,“中介机构”修改为“机构”。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修改为“取得相应资格”。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应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以及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修改为“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改为:第三十五条应修改为“爆破、吊装以及其他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危险作业”。九)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的“工伤社会保险”修改为“工伤保险”。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中的“工伤社会保险”应修改为“工伤保险”。十)将第五十四条中的“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改为:第五十四条中的“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第六十七条中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修改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改为:第六十七条应修改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十二)将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改为: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和第九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应修改为“处分”。十三)将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逾期未改正的”修改为“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改为: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逾期未改正的”应修改为“逾期未改正的,应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四)将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改为: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应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第九十三条中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后增加“落实各项关闭措施,确保关闭到位”。改为:在第九十三条中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后增加“并落实各项关闭措施,确保关闭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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