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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docx


文档分类:金融/股票/期货 | 页数:约12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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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内容,可以使用淘豆网的站内搜索功能,选择自己适合的文档,以下文字是截取该文章内的部分文字,如需要获得完整电子版,请下载此文档到您的设备,方便您编辑和打印。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1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关于企业对外担保问题新校正的《企业法》中关于企业对外担保的规定较原《企业法》详尽得多,新《企业法》第十六条对企业和债权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该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向其他企业投资也许为他人供应担保,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也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企业章程对投资也许担保的总数及单项投资也许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高出规定的限额。”第二款规定:“企业为企业股东也许实质控制人供应担保的,必定经股东会也许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也许受前款规定的实质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多数经过。”针对上述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新《企业法》第十六条的适用范围问题新《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置于“总则”之中,而不是如原《企业法》那样置于“有限责任企业”一章的“组织机构”一节中,说明这一规定是对企业自己的规范,而不只是是对董事、经理的规范,同时也说明这是对所有企业,包括有限责任企业、股份有限企业、一人企业的规范。别的,《担保法司法讲解》第四条的规定,即“董事、经理违反《企业法》第60条的规定,以企业财富为本企业的股东也许其他个人债务供应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与《企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相矛盾,已不再适用。二、关于新《企业法》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企业违反《企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供应的担保可否有效,这是一个实务操作必定回答的问题。《企业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关于“企业章程对投资也许担保的总数及单项投资也许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高出规定的限额”的规定,第二款关于“企业为企业股东也许实质控制人供应担保的,必定经股东会也许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第三款关于“前款规定的股东也许受前款规定的实质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多数经过”的规定,从条则的文字使用“不得”、“必定”这样命令性的表述中能够看出,这是三款逼迫性的规定。若是担保合同违反这些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即“违反罪律、行政法规的逼迫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自然,企业超越章程限额供应担保的,可是高出担保限额的部分无效,企业仍对付担保限额以内的债务肩负担保责任,这点需要我们注意。三、企业章程规定对外担保必定经过董事会、股东会也许股东大会决议,如企业没有经过董事会、股东会也许股东大会决议,就对外签署了担保合同,则该担保可否有效?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2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企业担保其实不是企业平常经营管理方面的内容,一般而言,企业章程会规定担保计划需要经过董事会、股东会也许股东大会决议经过才得以推行。如企业没有经过董事会、股东会也许股东大会决议,就对外签署了担保合同,也许担保的总数高出了企业章程规定的限额,此合同的效力就存在法律阻挡,不应认定有效。四、企业章程没有规定对外担保必定经过董事会、股东会也许股东大会决议,而企业也没有经过董事会、股东会也许股东大会决议,就对外签署了担保合同,则该担保可否有效?我们认为,《企业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前一句关于“企业向其他企业投资也许为他人供应担保,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也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并没有使用“必定”、“应当”这样命令性的用语,显然,这不能够算是一条逼迫性的规范。所以,若是企业违反这一规定对非股东和非实质控制人供应担保,其实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只要担保不违反企业章程中相关担保数额限额的,对其效力应持宽容态度,不应所以认定担保无效。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企业法》明确规定了企业为企业股东也许实质控制人供应担保的,必定经股东会也许股东大会决议。即无论在企业章程中可否规定了企业为企业股东也许实质控制人供应担保的程序,在企业作出担保时,都应当依照《企业法》的规定执行相应的法定程序。若是没有依法定程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3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序而作出了担保,除非事后股东会也许股东大会决议追认,否则担保无效。同时,《企业法》在该条中还规定了“股东也许受前款规定的实质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多数经过。”所以,违反该程序,也会以致担保行为无效。五、关于非企业章程规定的机关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在目前的企业运作中,企业章程既能够规定由董事会决定对外担保,也能够规定由股东(大)会决定对外担保,还可以够区分不同样的担保事项分别划定两机关的权限范围。选择的不唯一引出了一个问题:当实质作出担保决议的机关与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不一致时,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我们认为,《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向其他企业投资也许为他人供应担保,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也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企业章程只能选择董事会也许股东会(含股东大会)作为企业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这是法定的选择范围,高出该选择范围将归于无效。同时,企业为企业股东也许实质控制人供应担保,决议时必定经股东会也许股东大会决议,其他机构没有决议权。所以,违反该规定的企业对外担保一般应认定无效。但值得注意的是,若是是股东会取代企业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的决议时,能够认为,既然股东会作为企业的最高权益机关,享有更正企业章程的权益,其就担保作出决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4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议的行为实质上隐含了改正企业章程的合意。即股东会在表决经过对外供应担保的同时,也经过了此次担保的决议机关由董事会改正加股东会的决议。所以与企业章程其实不矛盾,担保合同无其他无效事由应认定有效。六、企业章程诚然对企业对外供应担保作了规定,但企业章程未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在此状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对此《企业法》未予明确。但依照《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企业章程只有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才拥有抗衡第三人的效力,未经登记则只有对内效力。也就是说,企业章程未经登记,只对企业、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拥有拘束力,对其他人则不拥有拘束力。所以,就一般担保(即企业为其股东及实质控制人之外的人供应的担保)而言,诚然违反了企业章程的规定,但也不能够所以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自然,若是有凭据证明第三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企业章程相关规定的,则能够依照企业章程已登记的状况,依照《企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来认定相应担保合同的效力。关于特别担保(即企业为其股东也许实质控制人供应的担保),由于《企业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逼迫性规定,所以,无论企业章程对此有无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担保,除非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事后追认,都应认定无效。同时,企业章程如作出与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一致的规定,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5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相应条款也应认定无效。七、企业章程没有就担保问题作出规定,企业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在实践中,有的企业章程根本没有就担保问题作出规定。此时,企业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如何?我们认为,现行《企业法》松开管制,将担保视为企业的一项权益,担保不以企业章程有所规定为前提,即便章程对担保没有规定,企业依旧有权对外供应担保。这一点不应付担保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八、若是企业章程没有就担保作出规定,那么董事会也许股东(大)会谁有权决定对外担保?我们认为,诚然《企业法》第十六条将董事会与股东会用“也许”来并列,但两者在决议担保问题的地位上是有根本区其他。董事会的担保决议权范围与股东会其实不一致。这是由于,我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推行“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会是企业的最高权益机关,《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赐予了股东会内容丰富且意义重要的一系列权益,包括决定企业的经营目标和投资计划、选择管理者的人事权、审批收益分配和损失填充方案的财权等。董事会是代表企业执行经营决议权的常设机关,享有对企业的平常经营管理的决议权,《企业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董事会决定企业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可见,在企业权益的构架上,董事会享有的是“节余权”,即除非法律、企业章程、股东会还有授权,董事会的权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6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力限制于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范围内,其他权益均由股东会享有。所以,若是担保行为属于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则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董事会有权独立决定,而不需股东会表决或授权。比方一些以担保为业的企业,对外担保就属于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相反,一旦高出企业的正常经营范围,决议权自然归属于股东会。那么,何谓“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企业作为企业法人,其存在和发展的基本动机和目的就是经过经营获取收益,以较小的投入获取较大的收益。没有营利,就没有企业,不能够营利,企业就无法生计,营利是企业生计的根本。我们认为,应当运用“营利性”原则对“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进行限缩讲解。董事会作为代表企业执行经营决议权的常设机关,其行为自然应当以企业财富的保值进而增值为目的。比方,制造商的董事会决定为原资料的供应商供应担保,使后者获取进口原资料所需的贷款,防范对方供应中断给自己带来生产经营上的困难。这是董事会从保护和提升本企业利益上考虑,吻合“营利性”原则。一般而言,“营利性”原则要求担保属于企业的经营范围也许企业与被担保人存在亲密关系的业务利益。否则,除非章程或股东会有明确授权,董事会无权决议对外担保,应当由股东会表决。但是需要重申的是,应当区分企业内部行为与外面行为的法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7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律效力。企业的经营范围、企业与被担保人之间的业务关系,相关于担保合同而言均属于企业的内部行为。第三人无义务盘问企业的经营范围,更无义务洞悉企业与被担保人之间的业务关系。所以,不能够由于董事会违反“营利性”原则就主张担保合同一律无效。此时的担保合同性质上属于董事会越权担保,能够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表见代表的规定,视第三人的主观状态而定。除非企业能够举证证明第三人拥有认识董事会越权担保的恶意,才能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九、关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表制度在企业对外担保中的适用问题实践中,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审查,应注意《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法人也许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也许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之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规定平常被称为“表见代表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在法定条件下例外将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或无权代表行为视为有权代表行为,并对其签署的合同赐予法律效力。依反对讲解,能够对该条的立法妄图得出两点结论:一是若是相对人明知也许应当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事实而与其签约,则越权代表行为无效,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亦非有效合同。二是若是相对人不知、也没有义务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事实而与其签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8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约,则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亦属有效。换言之,该条规定规外保护的合同相对人仅限于在签约之时主观上为好意的相对人,而不包括在签约之时主观上存在恶意也许过失的相对人。自然,依照契约自由精神,越权法定代表人所在的法人能够经过合法的内部决议程序追认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进而使越权代表行为演变成有权代表行为,越权签署的合同亦由无效合同变成对法人有拘束力的有效合同。就企业对外担保而言,新《企业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企业对外供应担保时的内部决议程序和权限。既然是公开透明的法律规定,无论是供应担保的一方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者,还是接受担保的一方当事人均应视为有义务知悉这一条款,并依照这一条款的要求拘束自己的行为,调整自己的行为模式。基于新《企业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拘束力,债权人在与企业签署担保合同时,必定索要企业的章程,以鉴识企业对外供应担保时的内部决议程序与决议权限。决议程序与决议权限清楚后,债权人应当顺藤摸瓜,索取相应的企业决议。若是企业章程要求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债权人就必定索取并审查董事会决议;若是企业章程要求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债权人就必定索取并审查股东会决议;若是企业章程没有明确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债权人应当索取何种决议?如前所述,在此种状况下,债权人应当索取股东会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9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决议。因此可知,若是债权人与企业签约从前可是审查了企业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但未审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可否存在越权签约的法律瑕疵,不能够成为《合同法》第五十条所保护的好意相对人,不能够所以得出担保合同有效的结论。值得注意的是,从《合同法》第五十条的文字表述来看,相对人被推定为好意相对人,但有相反凭据时能够推翻。换言之,相对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主观上为好意;若是被越权代表的法人主张相对人非好意,就必定肩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被越权代表的法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在缔约之时已知或应知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的事实,即可免受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拘束。自然,相对人应知义务的确立需求助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也许商事****惯。若是相对人没有义务知道对方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的事实,即可自动享受《合同法》第五十条的法律保护。十、关于董事、经理(非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现行《企业法》第十六条将担保的决议机关限制在董事会和股东会两者内。由于法律的这种限制,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得将担保的决议权转授给董事、经理个人,否则法律的限制将流于形式,《企业法》经过规范担保权的执行机关来防范担保风险的立法妄图也将落空。所以《企业法》禁止董事、经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10针对企业对外担保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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