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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2024版)2.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2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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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拼装、擅自改装的车辆或者到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三〕使用未经检测、检测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维护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四〕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道路运输平安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和营运驾驶员实施准入管理,对道路旅〔乘〕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平安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平安事故的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平安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是平安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信息共享系统,实现道路运输驾驶员、驾驶人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车辆、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驾驶人培训、考试等信息的共享。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申请从事客运、货运的驾驶员以及驾驶人培训教练员,出具相应的平安驾驶经历证明。 客运、货运驾驶员因吸毒、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被撤消或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实施平安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对生产平安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保障运输平安。从事客运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还应当设立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并有与其运输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停车场地。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运送旅〔乘〕客或者货物。 道路运输站〔场〕以及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效劳等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进行配载,不得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 第二十一条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车辆、半挂牵引车辆应当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平安信息设备。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其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保证其信息监控系统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连通。 鼓励其他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平安信息设备。 第二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站检查制度,对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查验,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不得进出站营运。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平安例检或者经平安例检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次发车前对车辆进行平安检查,未经平安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载客营运。 第二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危险品检查制度,防止旅〔乘〕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乘车。 一级、二级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发车,配备、使用行包平安检查设备,提高危险品检查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四条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超过四个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高速公路单程运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运行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客运、货运驾驶员平安管理。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交通违法记满十二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驾驶客运、货运车辆。 第四章客货运输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效劳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实施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并与客运经营者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对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效劳质量等进行约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权使用合同的约定经营。 新增客运班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以及新增包车、旅游客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效劳质量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具体方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春节、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临时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 临时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技术等级不得低于二级,营运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客运的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经营期限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客运市场信息采集工作,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对需要增加运力的线路,应当制定增加运力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际以上客运班线年平均实载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批准新增运力和班次;年平均实载率到达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效劳质量招标增加运力和班次。 第三十条鼓励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实行公司化经营。实行公司化经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辆产权属于客运经营者所有; 〔二〕客运经营者与车辆司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 〔三〕车辆营业收入全部上缴客运经营者,并由客运经营者统一考核营运本钱,司乘人员劳动报酬不与单车利润直接挂钩; 〔四〕客运经营者统一经营管理车辆,并承当全部经营风险和平安管理责任; 〔五〕不以承包、租赁等任何方式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班车、包车、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置放营运标志牌,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区域运行和停靠,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以及受理投诉部门。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车次、类型等级、时间、地点运送旅〔乘〕客。 第三十二条省际客运班车需要变更停靠站点的,由站点所在地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县〔市、区〕际客运班车需要变更停靠站点的,由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县〔市、区〕内客运班车需要变更停靠站点的,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境内或者毗邻县〔市、区〕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村的客运线路,有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道路具备通行条件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农村客运班线可以实行循环营运、专线营运。 鼓励开展乡〔镇〕村公交,鼓励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客运班线实行公司化经营和公交化营运,实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模式营运。开行乡〔镇〕村公交或者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客运班线实行公交化营运的,站点、车辆、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公交财政补贴和税费优惠的,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车效劳标准和票价政策。 第三十四条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包车客运标志牌。 包车、旅游客运运行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至少有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旅行社不得将旅游客运业务交给未取得相应客运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第三十五条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营区域涉及设区的市城区范围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营运要求的车辆、设施、资金;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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