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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0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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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内容,可以使用淘豆网的站内搜索功能,选择自己适合的文档,以下文字是截取该文章内的部分文字,如需要获得完整电子版,请下载此文档到您的设备,方便您编辑和打印。【发布单位】814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6-20【生效日期】1997-06-2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承租人、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效劳或者车辆租赁效劳的客车。客运效劳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效劳,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车辆租赁效劳是指向承租人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和航空港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承租人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第四条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市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五条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开展。市市政公用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开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出租汽车数量、档次、停车场、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开展规划和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市市政公用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七条第七条从事客运效劳的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第八条第八条从事客运效劳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有本市的常住户口;〔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三〕有停车场地。第九条第九条从事车辆租赁效劳的企业,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第十条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有本市的常住户口;〔二〕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三〕经客运效劳职业培训合格并取得效劳证。第十一条第十一条需从事客运效劳或者车辆租赁效劳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供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出租汽车开展方案和申请人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书面通知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具体方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证明文件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税务登记证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手续。申请人办完上款手续后,由市市政公用局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城市客运许可证。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和航空港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市市政公用局对经营者的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经营者歇业应当自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经营者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必须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客运管理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将客运效劳车辆交给无效劳证的人员驾驶;〔二〕客运效劳车辆需退出营运的,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三〕按照规定交纳客运管理费。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客运效劳车辆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一〕车况符合出租汽车运行技术条件,并按照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三〕按照规定装置准确有效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暂停营业标志、语言报话器、平安防护设施和顶灯;〔四〕按照规定张贴收费标准、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效劳证;〔五〕车辆必须保持清洁卫生,车内必须设置禁止吸烟标志。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效劳方式。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平安、文明的效劳,对老弱病残、孕妇等特殊用车对象优先供车。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严重缺乏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税法规定纳税,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限额发票,不得以其它票据代替,严禁拒开发票。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航空港、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大型宾馆、商业中心和其他客流集散地,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并向出租汽车全行业开放。进站营运的客运效劳车辆应当服从营业站的统一管理。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监督。出租汽车营业站未经市市政公用局和规划、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携带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上、下乘客时按照规定停车;〔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中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需要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理由;〔四〕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五〕不得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且出具统一发票;〔六〕不得强行拉客或者拒载乘客;〔七〕不得运载违禁物品;〔八〕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经乘客同意合乘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车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乘客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在车厢内吸烟,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二〕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监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遇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一〕客运效劳车辆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二〕出租汽车驾驶员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或者不出具统一发票的;〔三〕客运效劳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乘客需要夜间出城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要求乘客同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出城岗亭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效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乘客在客运效劳车辆上遗失物品的,可以凭统一发票向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查寻。第四章车辆租赁管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效劳管理制度,并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二〕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三〕按照规定交纳客运管理费;〔四〕需退出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租赁效劳车辆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一〕车况符合出租汽车运行技术条件,并按照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二〕按照规定张贴城市客运许可证;〔三〕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承租人承租车辆,应当出具身份证、驾驶证等有关证件。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担保。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客运效劳。第五章检查和投诉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当说明投诉事实和理由,并且提供有关证据。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申辩意见。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市市政公用局批准,可以再延长2个月。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客运管理机构处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乘客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当。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将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当。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对超过标准收费的投诉,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人给予奖励。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和航空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市市政公用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罚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分:〔一〕将客运效劳车辆交给无效劳证的人员驾驶的,处500元以下罚款;〔二〕退出营运不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的,处200元罚款;〔三〕不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四〕不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城市客运许可证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分:〔一〕车身两侧不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处300元以下罚款;〔二〕不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暂停营业标志、语言报话器、平安防护设施和顶灯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照规定张贴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效劳证的,处3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予以处分:〔一〕不携带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的,处200元以下罚款;〔二〕成心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20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或者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四〕强行拉客或者拒载乘客的,处500元以下罚款;〔五〕强行搭载乘客或者搭载乘客不按照规定减收车费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300元以下罚款;〔六〕不出具统一发票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严重缺乏等特殊情况时,不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统一调度的;〔二〕对老弱病残、孕妇等特殊用车对象不予优先供车的。第四十条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暂停营业15日以下,停业期间,车辆按照指定地点停放。拒不改正的,由市市政公用局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资质或者撤消其效劳证。凡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市市政公用局应当提请市公安、工商行政、税务、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注销其有关证件。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承租人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客运效劳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经营者不按照规定交纳客运管理费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欠交管理费总额,每日收取5‰和滞纳金。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由市市政公用局实施的行政处分,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外,市市政公用局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实施。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市市政公用局或者客运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的责任;造成乘客、承租人或者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核发资质证书的;〔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城市客运许可证、效劳证的;〔三〕不按照规定受理投诉的。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客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那么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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