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修订送审稿)
原稿
修改稿
修改说明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增加了依据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删除原文的第二款、第三款
与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保持一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不变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承办工伤保险的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的承办工伤保险的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将主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政府补贴;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增加一项: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明确政府筹资责任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准费率改为差别费率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修改:增加一款,明确部分行业工伤保险费的缴纳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住宿、美容美发、洗浴以及文体娱乐等小型服务和矿山等行业,可以按照《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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