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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案例分析.doc


文档分类:建筑/环境 | 页数:约5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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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的司法判断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但该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新的证据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至在司法实践中对“新的证据”的认定相当混乱,不利于法官对诉讼程序的控制与管理,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更不利于司法尺度的统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和可视为“新的证据”的构成要件及提交时间作了明确的界定。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一、二审“新的证据”的构成要件、具体范畴和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范畴,是准确适用上述法律条款的难点。
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应从以下五个方面对是否属于“新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
1、正确界定和区分“新的证据”与“新提交的证据”概念。“新的证据”是指虽然在举证期限过后提出的,但未失去证据资格的证据;而“新提交的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交的证据。两者之间是包容与被包容关系,“新的证据”一定是“新提交的证据”,而“新提交的证据”却未必一定是“新的证据”。
2、厘清《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的“新证据”与第四十一条中“新的证据”的关系。《证据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此处的“新证据”是指针对证据交换中对方的证据或反驳意见所提供的反驳证据或针对对方的答辩意见提出的反驳证据,与《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的概念内涵并不相同,第四十一条中“新的证据”是指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因此,在证据交换后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的“反驳证据”而提供的“新证据”即为反驳证据,并非第四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而是举证期限内的证据,该证据并未失权。
3、准确把握一、二审程序中“新发现”的内涵。一审程序中的“新发现”应当是指在举证期满前,该证据尚未形成或者未产生的或者已经形成、产生,但举证责任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证据已经形成或产生的情形,如举证期满后当事人补办了相关登记手续或举证期满后发现身体机能损伤等等,或者是证据原来就已存在,但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已经尽其能力收集且未能收集到该证据,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才了解该证据存在或调查线索。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即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和一审庭审之后才产生的证据等等。
4、正确区分《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与第四十三条的“客观原因”。《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属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但第四十一条中的“客观原因”应当是指“纯客观上的因素”,即在举证期限内或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任何处于同一条件下的当事人都不可能获得该证据,而不包括当事人自身因素,属“客观不能”;而第四十三条中的“客观原因”则是法律为了解决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冲突,衡平双方利益保护情形下作出的例外规定,对其中的“客观原因”应作相对宽泛的理解,可以包括当事人出于自身的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的情形,如当事人出于时间、金钱或个人、地域方面的未能克服的原因导致未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是否视为“新的证据”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考虑个案中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因案而定。
5、可视为“新的证据”的条件。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视为“新的证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在一审程序中。②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④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⑤如果法院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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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yixingmao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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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