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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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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银监会颁布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三条
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流动资金贷款项目的选择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政策,向有利于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农村各项社会事业全面进步的中小企业、新型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以及具有较大竞争力和发展潜能的新兴行业倾斜。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生产经营情况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借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
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制度建立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对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方法,评定客户信用等级,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第十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二章贷款的对象与条件
第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对象为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年检手续,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特殊行业须持有有权机关颁发的营业许可证;
(二)借款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经营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相关政策;
(四)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五)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明确的、合法的还款来源;
(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比例,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必须符合公司章程,或具有董事会授权或决议;
(七)在贷款人营业网点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户,自愿授受贷款人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八)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有效贷款卡;
(九)落实贷款人认可的担保;
(十)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的种类、利率
第十三条
流动资金贷款种类
(一)按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划分
1、临时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在6个月(含)以内,主要用于企业一次进货的临时性资金需要和弥补其他支付性资金不足。
2、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期限6个月至1年(不含6个月,含1年),主要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资金需要。
3、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年至3年(不含1年),主要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中经常性资金占用。
(二)按流动资金贷款周转划分
1、一般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到期收回,不得循环使用。
2、流动资金循环贷款,贷款人与借款人一次性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允许借款人多次提取贷款、逐笔归还贷款、循环使用贷款。
(三)按流动资金贷款还款方式划分
1、流动资金整贷整偿贷款,借款人可一次提取,到期偿还。
2、流动资金整贷零偿贷款,借款人可一次提取,分期偿还。
(四)流动资金贷款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1、信用贷款,是指以客户的信誉发放的贷款。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外,要从严控制信用贷款。
2、担保贷款,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1)、保证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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