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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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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3年元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对该罪的司法解释,本文拟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结合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对该罪进行若干法理分析。
一、该罪的犯罪主体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在规定该罪时,没有明确犯罪主体的内容,司法解释对此也语焉不详。考察立法背景,是在恶意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成为一大社会问题时,该罪才被适时规定下来。从立法原意看,立法的重点保护对象是农民工弱势群体,但不能因此想当然地认为,只有恶意拖欠农民工薪金者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或者只要恶意拖欠农民工薪金者都可能成为本罪主体,需要根据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社会现实,对该罪的主体进行界定。

这里指称的劳动关系包括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务关系,从法律调整的角度看,劳动关系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而劳务关系由民法、合同法调整。所以,对于劳动关系,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得行使监管权,对于劳务关系,则不受政府相关部门干预。依据法条,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的情况下,才可能成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可见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劳动关系的用人方,不可能是劳务关系的劳务接受方。比如,几个农民工承包一项建筑装修工程,工程正常完成后,对方拒不支付约定的报酬,由于在此案件中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是拖欠农民工的报酬问题,但对恶意拖欠者没有适用本罪的余地。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用人单位时,可能成为本罪主体
分两种情形:一是如果这些单位恶意拖欠与之建立劳动关系人员的薪金报酬时,它们可能作为本罪的主体。尽管不多见,但对刑法的规定应作如此理解。二是如果这些单位恶意拖欠本单位公职人员的薪金报酬,引起纷争,应按公务员法的规定处理,这些单位固然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不是作为纯粹的单位犯罪来规定的,一定形式的个人可能成为犯罪主体。但单纯的个人是不能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单纯的个人也就不能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而个体工商户、非法人合伙实体及非法人独资企业等能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也只有这些特殊形式的个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
二、该罪主观方面的特点
毫无疑问,本罪属故意犯罪,罪过应为直接故意。进一步的问题是:成立本罪,行为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是否需带有恶意,即恶意赖账?从语法上分析,刑法条文使用的
“拒不支付”几个字是中性的,完全有可能行为人据正当理由而拒绝支付,如此,当不构成犯罪。反过来说,只有当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时,才可能构成本罪。比如,某员工违反规章制度,使企业生产秩序受到影响,企业为严肃劳动纪律而适当地扣押该员工工资薪金,企业的行为就不是出于恶意。相反,如果用人单位因遭遇“三角债”,为转嫁负担而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虽事出有因,但绝非正当理由,可以认定主观恶意的存在。
三、对该罪客观方面的探讨
司法解释对本罪客观方面的若干重点问题作了较详细规定,以下将联系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作简要讨论。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这一解释条文的理解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为明晰此要件,司法解释第三条对“数额较大”作了详细规定:“(一)拒不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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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