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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适用 人格权课件 李永军民法总论.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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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适用___人格权课件__李永军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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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法律解释
一、关于民法解释的一般概述
(一)关于民法解释的概念
1、广义的民法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学理解释、司法解释。
2、立法解释: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民法所作的解释,具有普遍的效力,实际上是一种立法活动。
学理解释(无权解释):学者依学理对民法规范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具有普遍的效力,实际上是一种立法活动。
司法解释:因为概念具有不确定性和含糊性,因此解释才有可能和必要发生。这种解释发生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决定权掌握在法官的手中。
我们这里讲的民法解释是指司法解释,我国民法的主流观点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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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解释的必要性
法规要作出司法解释,否则司法实践将无法适用,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
1、法律用语的弹性。
法律经常的用语带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在法律适用中,对这些弹性概念或用语,就必须经过解释才能适用。
2、法律规范的排斥性。
有时针对同一案件事实,有两个法条赋予彼此相互排斥的法律效果,也需要解释。
3、理性的有限性及被规范的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性。
任何法律不可能穷尽一切社会生活,如果一种社会生活没有被法律规范所包容,那么就应当允许法官通过解释民法而适用它。这已经属于法律漏洞的填补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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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法解释的基本问题
1、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即被解释的法律限于不清楚的规定。
2、没有适当法律规定情况下的法律解释问题。
3、扩张解释问题,即法规的术语未变,但含义已经发生变化。
(四)大陆法系民法司法解释的制度与理论障碍及其消解
如今许多国家承认法官实际享有法律解释权,但从理论和制度上说仍存在两大障碍:
1、大陆法系的“分权理论”阻碍了法官的司法解释权
大陆法系立法权与司法权严格分离的原则和制度不允许法官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中有缺陷,互相冲突或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而是把这些问题都交给立法机关进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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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狂热的理论思潮对司法解释权的否定
狂热的理性主义认为,系统的法律应该是完整、清晰、逻辑严密,而且要把法官的作用缩小到仅对事实适用法律的范围,即所谓“法官自动适用”。我国为防止法官司法解释权的滥用,最高人民法院被赋予司法解释权。
(五)影响民法解释的因素
1、法官的“先存理解”
对正义追求的“先存理解”既可能是引导法官作出司法解释的有利因素,同时又是诱导法官依自己的想象来操纵法律、超越法律的明确界限,以自己的正义观来替代法律标准的危险因素。
2、法律环境的变化
任何法律均与时代有一种功能上的关联性,如果法律适用的理由尚存,但事实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那么,就可以采用扩张解释或者限缩解释的方法。
3、法律的稳定性要求
民法解释的稳定性也是相对的,当价值观或新的社会生活出现时,司法解释也可能会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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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解释与法律行为解释的区别
1、解释的对象不同
前者解释的事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法律,后者是一种法律事实
2、解释的手段不同
前者法官可以对法律作出扩大解释后者不能,因为法官无权把不是当事人意志的内容强加于他们。
3、解释的目的不同
前者解释的目的是解决法律的适用问题,后者解决的市事实的澄清。
解释本身的效力不同
前者具有普适性,而后者只是针对个案,没有普适性。
关系人的地位不同
前者主要是站在受领人的角度,后者更多地遵循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受到的限制远远超过后者,要受到法律基本价值、基本原则,伦理性,立法意图即法律理由的限制。
同时,在解释二者时也有相同之处,如文意解释、整体解释等解释方法对二者均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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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解释的目标
(一)民法解释的“二元化”观点
“主管解释”,主管论认为,解释法律是对历史上立法者的意志的探求。
“客观解释”,客观论认为,解释法律不能以历史上立法者的意志为准,而应当以现实的规范意义为准。
(二)主观说与客观说的理论论战
包括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理论依据和反对者的意见
(三)萨维尼与拉伦茨关于法律解释的主观与客观结合理论
在德国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赞成解释目标是法律今日的目的,主观解释是客观解释的辅助工具。在我国应该也赞成这种观点,即仅以主观的方法难以达到最佳效果,应该在客观解释的前提下,辅以主观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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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解释的标准
(一)文义解释规则
1、文义解释的概念
文意解释又称语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来解释法律之意义内容。
2、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中的作用
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法官探求法律规范意义的出发点,故一切解释均起于文义;二是为解释划定界限。
3、文意解释的规则
法律的特殊语言用法优先于一般语言用法
今日之语言用法优先于立法当时的语言用法
交互澄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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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体系解释方法
法律体系可以分为外在的体系与内在的体系,外在体系指的是依形式逻辑的规则建构的抽象、一般概念式的体系。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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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