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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金土地”贷款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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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金土地”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管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 进一步提高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的信贷服务水平,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信贷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
作社法》规定,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金土地”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是指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人)向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第四条“金土地”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应当遵循“严格管理、规范操作、资金优先、利率优惠、授信管理、周转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五条“金土地”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的对象是依法登记、规范运行、合法合规、正常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二)持有人民银行核发的年检合格的贷款卡(证);
(三)在所在地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开立账户,新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在当地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服务场所和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规定比例各行社可明确细化);
(五)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能按时向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报送有关材料;
(六)依法从事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生产经营正常;
(七)资信良好,具有清偿贷款本息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八)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然人社员向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在所在地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
(三)从事所属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项目;
(四)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农民专业合作社除自然人以外类别的社员向信用社(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应当具备的条件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的条件。
第八条“金土地”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社员种苗、化肥、农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费用贷款;
(二)社员大、中型农业机具投入贷款;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采购社员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所需物资的农业投入贷款;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收购、销售社员农产品时的流动资金贷款;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建造产品分级仓储场所、购买各类包装和加工设施、购置冷藏保鲜设施和运输设备等贷款;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贷款。

第三章 调查登记
第九条各行社要组织人员对辖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调查,充分了解所服务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规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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