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宁波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孝闻156号
法人代表:潘信强副董事长
申请事项:
对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诉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贵院将此案移送到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贵院受理的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诉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认为:
第一;在双方签订合同中的所谓“协议管辖”,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双方合同的签订地是在青海西宁市,而不是北京市宣武区。申请人从来没有在北京市宣武区签订过任何合同。其次,在本案涉及的四份《施工合同》均是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不同意申请人调整合同的任何文字。因此上述四份《施工合同》中合同签约地为北京市宣武区是虚假表述。
第二;本案所谓的“协议管辖”不能成立,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协议管辖成立的构成要件来看,不论本案原告公司的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以及合同实际签订地,及标的物所在地均在青海西宁市。北京市宣武区与上述“五地”均无关联,因此本案约定北京市宣武区法院管辖此案是无效的约定。
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理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房地产案件,是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虽然具有承揽的特征,但加工承揽的标的物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属于不动产提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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