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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的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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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赵红霞辩护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的认定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后,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本金数额是否需要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实务中做法并不一致。一般情况下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本金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同于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的主要客体是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经将部分本金归还给投资人的,因其归还行为证明行为人对这部分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已经归还的部分应当从集资诈骗罪认定的数额中扣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信贷管理秩序,不需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只要非法吸收了公众的存款,即使案发前将部分本金予以归还,其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已经形成,不因其归还行为而改变,故归还的部分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的认定
​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案发前支付的利息是否要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利息支付的时间具体决定:
第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在收到投资人本金的同时即已经将利息事先予以扣除的,甚至在收到本金之前即已经预先支付了利息的,则利息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这一规定,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得计入借款数额,因此在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时也应当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以实际收到的钱款数额来认定。
第二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先收取本金,在经过一段时间后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则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的利息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的认定
3. 续借行为数额的认定。
即行为人在集资款到期后支付约定利息,本金继续借用的情况。以1万元年利率10%借用一年为例,一年期满,行为人将利息1000元支付给投资人,与投资人续签了一份协议,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其犯罪数额为1万元还是2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以不累计计算犯罪数额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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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