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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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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08 年 4 月 2 日国务院第 3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 年 4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 524 号公布,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
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
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
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
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
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
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
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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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