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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刑法的基本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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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概述
一、概念: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本身所特有的,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指导和制约刑法适用活动的具有全局性和根本性意义的准则。1979刑法未规定刑法基本原则。
二、特征:



第二节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渊源
格言:“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这一格言最先是由近代刑法学家费尔巴哈于1801年在刑法教科书中用拉丁语表述出来的。
从法律规定上看,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先来源是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其第39条规定:“对于任何自由人,不依同一身份的适当的裁判或国家的法律,不得采取任何方法使之破产,不得施加暴力,不得使其入狱。”这一规定是当时的贵族,僧侣及市民为了抑制国王的专制、保护其既得利益而迫使英王制定的。
外国刑法理论通常认为:现代意义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是法国1789年8月26日的《人权宣言》,1791年的宪法及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
《人权宣言》由17条组成,其第8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在绝对必要的刑罚之外不能制定法律,不依据犯罪行为前制定、且颁布并付诸实施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
这一规定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方向。1791年的法国宪法融化了这一精神。
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第4条进一步规定:“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这是最早在刑法典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条文,它的历史进步意义在于使罪刑法定原则从宪法中的宣言式规定变为刑法中的实体性规定。受法国1810年刑法典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纷纷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者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法律的规定。”
目前,罪刑法定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历来认为是三权分立思想和心理强制学说。但现代多数学者认为,这两种理论只有沿革的意义。罪刑法定原则真正的理论基础,是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的思想。
(一)三权分立原则
三权分立原则由孟德斯鸠提出。孟德斯鸠认为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应当由三个不同的机关行使。他的理由是:“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行使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是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执行公共决议和裁判私人犯罪或讼争权,则一切就完了。”所以,国家应该从立法上规定犯罪与刑罚,排除法官的罪刑擅断,使司法官员仅仅只成为“法律的代言人”,使定罪量刑的裁判“只能是对法律条文的准确解释”。
根据三权分立理论,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只能遵守立法机关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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