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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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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适用
作者:姚欢庆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日期:2010年10月24日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我认为是在客观事实上的一个概念,而不可抗力规则是在法律层面,因为大家比较熟,我认为这是客观上的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性,作为一种客观事实来讲不可抗力与形势变更,我认为是两个外延交叉的概念,比如说地震、洪水、自然灾害就可以构成不可抗力,同时也可以构成动摇合同基础。
不可抗力规则和情势变更规则两个是不可以改变的,这样看来这两种制度是分别针对履行不能和履行艰难的,在规则层面没有交叉。怎么来理解《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这是我主观的理解,不一定对。从司法解释使用的词来说是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变化,我理解一般就是引起了什么变化,造成了什么损失、后果,一般不太说地震造成了物价上涨,所以我个人主观认为造成的应该是结果,应该是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就排斥了不可抗力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而在不可抗力间接影响下的重大变化,应该包含在情势变更规则适用当中。
因为如果不这样解释的话,由于不可抗力间接引发的合同履行的困难,包括金钱之债,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解决,所以我这篇文章讲的主要是两点:一、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在概念程度上是有交叉的;二、两者在法律规则上是不能相互替代的。
以上我针对《合同法》司法解释2第26条,情势变更规则仍然适用于间接影响下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不一定对,谢谢大家!
丁海俊(主持):谢谢高印立先生。
下面有请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侯国跃的学生邓平萍通许宣读他的报告,报告的题目是《情势变更制度的司法适用——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为中心》。
邓平萍:我们认为最高法院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程序限制是有问题的,或者说缺乏正当理由。《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我们可以发现有一个情况,《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颁布的仅仅三天最高院就宣布了一个通知,我想大家对此非常熟悉,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就是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要求必须交由高院进行审核,但是我想这可能让学者和司法者有点懵,
这让我们想到了死刑复核程序,死刑都应当报最高法院,但是在民事司法****惯当中这样的现象是十分罕见的,与我国的民事司法****惯极为不符。
我们认为规定情势变更原则需经审核才能适用不符合法律公平和率价值,美国著名法经济学家波斯纳认为效率本身就是公平,最高法院之所以规定情势变更需经审核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在经济动荡时期法官会将商业风险、不可抗力等都归为情势变更,从而造成情势变更权利的滥用,对一方当事人造成极大的不公平。但适用情势变更的案件中更多的是要求快速应对方式,但法院审查后认为该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报到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核,在这一系列过程中是不是就已经失去了对这个合同进行补救的最佳机会呢?这是我们的一家之言。
我们觉得这会导致情势变更的隐性适用,这会对公平原则或者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法理进行分析,然后最后引用公平原则或诚信原则从而达到情势变更的效果,我们看在法院的判决中是经常可以看到这一点的,在现在这种情况下最高院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这样的限制,大家想一想法官会不会有那么一点点的惰性,或者为了尽量快速的解决这种纠纷,跳过法律程序直接用情势变更原则,最后达到殊途同归的效果呢?我觉得这是非常有疑问或者说非常有可能发生的事情。
我们刚刚所说的情况会使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落空,法官都不适用它了,你觉得它的存在还有意义吗?所以我们认为为了使法官在纠纷中提供妥当的处理办法,我们建议删除需经审核的规定。
另外,今天上午杜庭长也提到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与不可抗力难以区分,李教授和刚刚的高经理也都分析了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之间各种模糊的界限,或者是不能判断的基本点,大家我们认为他们难以区分并不代表不可以区分,尤其是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我认为我们应该区分两者最重要的并不是拿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进行比较,而是拿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变化进行比较,而两者基本的区别我认为是不可克服这两点,而对于情势变更引起的客观变动往往是可以克服的,但需要和同一方投入超出规定的成本,这恰恰就体现了一种不公。
由于时间的关系我就主要讲这两个方面,希望各位专家指正,谢谢!
丁海俊(主持):感谢邓平萍同学。
下面有请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王热,他报告的题目是《情势变更的类型化》。
王热:各位专家、各位同学,下午好!这篇文章是宋宗宇教授做的,来之前他再三叮嘱对建筑房地产法律实务研究所的成立表示祝贺!同时我们也希望以后能够加强重庆大学建筑法研究所与中国人民大学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实务研究所之间的联系,经过今天这次会议,我发现中国人民大学建筑房地产法律实务研究所有很多东西还是值得我们学****的,希望以后有机会能够机会向中国人民大学建筑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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