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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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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上).doc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上)|第1
在法律拉丁文中,“诚信”被大量使用,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有38处;在《法典》中约有117处;在《学说汇纂》中约有462处。以《法学阶梯》为例,依次在两个领域使用bona ,其中有诚信诉讼与严法诉讼之分(,6,28,29,30)。第二个领域是物权法,其中又分为如下方面:(I .2,1,33—34;2,6pr.);(,9pr.),不知情地占有这两者的,谓之“诚信占有”或“善意占有”(bonae fidei possesso)。购买是最经常的发生这种占有的原因,为此等购买者为“诚信买受人”(bonae fidei emptor,中文通译作“善意买受人”,,6,4的翻译(注:参见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他是把标的物的非所有人者当做所有人与之交易者;,如添附行为和消费行为,不知情地在他人土地上播种、建房等属于前者(2, 1,29-30);第三人不知被监护人无监护人授权就把金钱贷与自己,且消费了此等金钱的属于后者(2,8,2)。
由上可见,在罗马法中有两种诚信:一种是诉讼法领域的诚信,另一种是适用于物权法领域的诚信。就前者而言,众所周知,程序法先于实体法,实体法产生于程序乃泰西古代法的普遍现象。由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这种关系,诉讼法领域的诚信,首先表现为裁判官运用自己的权威解决疑难案件的被描述为“裁判诚信”的过程。它是对裁判官运用其自由裁量权之过程的简略表达,当然,它也暗含着裁判官在这样做时要遵循正义的行为标准的意思。诉讼中疑难案件解决的结果,确立了实体法中的行为规则。这些规则要求当事人以其行为忠实地履行其义务,换言之,恪守客观诚信。根据现代学者的研究,此等诚信具有以下要点:;:除了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之必要外不得损害他人之利益;, 而是一个客观的标准;;;,应考虑主体实施行为的社会背景罗马法中的第二种诚信即适用于物权法领域的诚信,是一种当事人确信自己未侵害他人权利的心理状态,谓之主观诚信。现代学者认为它具有以下要点:;,但从主体产生它的过程来看,它是诚实的和合理的;,未发生故意和过失;,也可就与他有关的他人的情势发生;;(注:V
éase Manual Dela Puente y Lavalle,.,.)。可见,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的差别很大:一个是内心状态;一个是外部行为,似乎是分属两个世界的东西,却都以bona fides表示。
这两种诚信的区别由罗马法传入现代民法中,不过,由于此时法律的重心已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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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