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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doc


文档分类:经济/贸易/财会 | 页数:约1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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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依法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特定空间。
    本细则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权力的取得、转移、变更、抵押、灭失和终止,应当办理登记。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登记的指导、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及有关的登记文本、表格;房屋登记簿、房屋档案及有关证书、文本、表格填写与管理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六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机关管理。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已经登记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利用已登记的房屋档案,全部建立房屋登记簿。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内容有错误或者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更正。
    第七条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专业培训,取得房屋登记上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八条  共有人因下落不明无法共同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房屋代管人或者继承人,由代管人或者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
    第九条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被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和监护人有效身份的证明。
    被监护人的房屋申请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监护人还应当提供经公证的转移、抵押房屋目的是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的相关信息在登记簿中进行附记。
    第十一条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证或者认证。
    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有资格的或者公正部门认可的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有港、澳、台和外国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代理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登记房屋坐落和委托权利范围。
    申请人申请处分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三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代理人除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申请人的申请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经申请人签字后,随申请材料一并存档。
    申请人对房屋登记事项询问内容的真实性和询问结果负责。
    申请人拒绝接受登记机构询问或者拒绝签字确认询问结果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申请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完成查看的,工作人员应当记载,并可以据此不予受理房屋登记。
    申请房屋登记的证明文件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登记。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应当出具受理书面凭证。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撤回登记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共同申请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代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依据撤回申请的授权委托提出撤回登记申请。
    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已交的登记费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对房屋登记事项公告的,公告应张贴于申请登记房屋所在地的显著位置或者刊登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也可以在登记机构的网站等公开媒介进行公告。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公告,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公地点公告栏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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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