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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诚信原则的问题与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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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诚信原则的问题与完善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本身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义务,其性质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自然也就会产生模糊性。究其实质,将道德规范法律化,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能动性,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使其保持相当长的寿命,随着时代与社会环境的发展,对它的新的解释自然将使既有的条文拥有新内涵、新的生命力。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人应当具备的商业道德,因此被称为民法领域中的“帝王条款”。由于继承、知识产权的人身性权利等无法用经济价值作评价,因此笔者拟从物权法与债权法这两个领域来探讨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问题。
1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权法领域的适用
合同义务的扩张
商品经济的确立、深化与发展,使得以合同自由、意思自治为基础的传统合同法理念在相当程度上有了发展变化,以义务为核心的合同法律构架也被赋予了更新的内容。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合同法所保护的利益向外延伸,随之而来的结果之一是合同义务的扩张,如缔约过失责任、从义务、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强制缔约义务以及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返还义务。可以认为,合同法中,通过合同义务的扩张达到诚信原则和合同目的所追求的利益平衡。
情事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渊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变更和解除领域的具体运用。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事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然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乃至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因为合同依法成立之时有其信赖的客观环境,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建立在这一客观环境基础上的。当该客观环境发生变革或不复存在,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不相适应。如果僵化地坚守原来的合同内容,将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此时只有将合同加以改变乃至解除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才不致使法律异化为人们的枷锁。
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合同法确定了要约承诺规则,并对特殊的要约规定不得随意撤销,合同一旦成立,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这种拘束力的内容包括两方面:当事人应该遵守彼此的信约;当事人不能擅自变更解除合同。在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惯履行通知、协议、保密等义务。此外,合同依法成立之时,有其信赖的客观基础,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建立在这一客观基础之上的,要求当事人一方如无约定或者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
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归责体系,采取了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三元并立的做法。在侵权法领域,最能表现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功能的制度莫过于过错侵权责任了。其实际上就是运用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对行为进行价值评价的过程,其结果不仅是对责任归属及损失分配的公正决定,而且是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有利维护。这样,过错责任原则就成为了侵权行为法价值追求的法律实现途径。
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中的适用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包括公示与公信两大原则。公示就是物权的设立、转移必须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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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