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与衡阳运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与衡阳运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加工
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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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7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四望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运强,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书飙,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朗月,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衡阳运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刘家村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辉、刘剑昆,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运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珠和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书飙、何朗月,被上诉人衡阳运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辉、刘剑昆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衡阳运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原件,且上诉人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又不予承认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的规定。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情况来看,自被上诉人将加工承揽的标的物交付给上诉人之后,双方一直在就标的物的质量问题进行磋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标的物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并满足合同约定的由上诉人支付余下货款及质保金的条件。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0)珠和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 885元,退还给上诉人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
审判长唐崇高
审判员滕小松
审判员王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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