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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安全生产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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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
《湖北生安全生产条例》
《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修改条文为“内容”;增加条文为黑体;
删除条文为“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责任制度,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隐患排查治理,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及时统筹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统筹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制定并实施安全社区建设规划,加强安全社区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
根据所辖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需要,设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符合监管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加强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见修订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见修订第六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并指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办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实施综合分析与考核。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相关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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