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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国华与王福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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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国华与王福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冯国华与王福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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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商梁民初字第100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冯国华,男。
委托代理人胡晔,男。
被告王福炎,男。
委托代理人李亚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国华诉被告王福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被告王福炎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1090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晓旭、洪博参加合议,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晔、被告王福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冯国华起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承运方必须保证安全行驶,按期托运,因车辆及驾驶员自身原因造成的罚款损失由承运方负责。被告指派司机安××运送货物,结果货物被司机擅自处理,未到收货方手中,从而造成原告606件(每件60公斤)玉米、价值69084元的重大经济损失。按照《合同法》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0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冯国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货运协议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货物运
输合同关系。2、司机安××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此次运输共拉走原告的玉米606件,每件60公斤。3、高淳县古柏镇大福饲料厂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此次由被告负责运输的货物606件,每件60公斤,,该批货物饲料厂没有收到,该批货物运丢。4、宁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对承接这批货物运输的事实是认可的,被告也认可了在选择运输车辆以及开车司机时没有履行严格审查的义务,导致运输车辆及司机的信息是虚假的。5、宁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供虚假信息,对承运人的选任有过错,应依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王福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混淆了运输合同和居间合同。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居间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履行了义务。本案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由犯罪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导致的,而不是本案被告造成的。综上,原告所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福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二份,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运输车辆的信息,如果原告使用被告所提供的信息车辆,要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在签订协议后,原告用此车辆要亲自押运。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营业执照上的王书言是老身份证上的名字,新身份证是王福炎,系同一人。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货运协议、证据4宁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据5宁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个体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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