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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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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在审判实践中具有非常高的使用频率,也是审判实践中最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诉讼时效的诸多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上仍为空白。所以,不断地对其进行研究,对于指导我们的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立法缺陷
诉讼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而民事权利依其作用又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与形成权具有单方性,仅靠单方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对方协助即可实现,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权依附请求权而生,具有被动性,无请求则抗辩不会发生,其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剩下的只有请求权了,是否所有的请求权都无一例外的适用诉讼时效呢?
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了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但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权利适用诉讼时效未作明确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70条中规定:“未经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条司法解释的范围仅限于特别问题。对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一般情况并无作用。这就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在诉讼时效问题上的重大缺陷。由此而导致司法实践中人们普遍认为,只要是需要保护的民事权利,均应在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诉讼,逾期则不受法律保护。这种认识导致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使那些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诉讼时效消灭请求权而无法得到保护,造成法律功能上的错误,也有违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
二、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
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行为的权利,依表现权利的种类不同,又可以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身权上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基本适用诉讼时效,而身份关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基本达成共识。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议很大。我国大陆民法学者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第二种观点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认为应将不同物权请求权区别对待,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权请求权皆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三种观点以陈华彬博士为代表,主张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实务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撰写的文章,发现其主流观点与梁慧星先生的基本一致,认为,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
三、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符合其立法目的与法理
法律有其阶级性,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世界各国基本都规定了诉讼时效(消灭时效)制度,其立法目的不外乎以下几点:1、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推动财产流转,充分发挥财产效率,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2、限制民事权利的随意性,行使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法理笔者理解也为二点:1、任何一项民事权利都应当受到限制,不能滥用。2、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能让权利人与相对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笔者认为在决定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时,应以实现立法目的,符合法理为标准,但应将实现立法目的,维护人权,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为首要,法理解释上有可暂时搁置,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认知水平的提高,逐步予以调整完善。我们不能舍本逐末,因为存在分歧而不予规定,从而导致立法的空白及执法上的无所适从。
四、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在现阶段应区别对待
根据以上指导思想,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时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区别对待,按我国《民法通则》将物权请求权分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请求权,笔者认为:
1、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请求权由于其直接涉及到物权支配效力及物权行使的完整性, 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产生的权利,因为物权是物权人对客体进行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当物权人的支配权受到各种继续性的侵害行为的侵害时,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物权人才使此项请求权,其目的是保护物权。如果该三种物权请求权一但适用诉讼时效,其请求权消灭,受侵害的物权则无法得到保护,将始终处于不圆满的状态,影响到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行使,这与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相悖,不仅有害于经济,也违反立法本意。吉林省有一典型案例,简单地讲就是甲乙联建三层办公楼,甲享有一楼房屋所有权,乙享有二、三楼房屋所有权,乙有权使用一楼门厅及楼梯通行。后乙将该房屋卖给丙并办理过户手续。丙与甲就楼梯使用问题发生纠纷,甲将楼道封死,丙无奈,在楼后破墙建简易木梯上下,6年后丙诉至法院,主张一楼通行权,吉林省高院以权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最终判令丙败诉,让其从室外楼梯通行。该案即适用了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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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