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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侵权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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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侵权案“避风港原则”不是避风港
2011年04月07日 13:27:55 来源: 法制日报【字号大小】【收藏】【打印】【关闭】
“红旗原则”是“避风港原则”的基本构成要件,只有在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明知或者不应知自己所传播的信息属于侵权信息或者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侵权作品的情况下,才免于承担法律责任
近期,多名著作权人向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版权交涉事件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一些学者发出声援书,要求追究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但是,也有一些人不以为然,认为在互联网络时代应当强调共享的原则,他们搬出互联网络“避风港原则”法律条款,认为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这一问题上并没有违法之处。
所谓“避风港原则”是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提出的一个概念。这个法案旨在解决互联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问题。按照立法者的原意,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很难对互联网络信息进行及时有效的审查,因此,在确定创作即享有版权原则的基础上,应当对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网开一面,建立所谓的“避风港”。如果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网站涉嫌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在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不存在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者断开有关信息链接的情况下,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为互联网络信息传播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也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潜在的危害。当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避风港原则”,容许他人将著作权人的作品刊登在互联网站,或者采用搜索链接的方式,为互联网络使用者提供信息服务的时候,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实际上就处于“悬空状态”。在著作权人提出有关著作权声明之前,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很可能借助于互联网络平台,为许多人提供了“共享”服务,按照现行的著作权法,那些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作品的消费者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通俗地说,哪怕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将著作权人的作品放在互联网络平台上很短时间,也可能会产生实质性传播的效果。而这种“共享”服务,从根本上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如果滥用“避风港原则”,可能产生这样一种结果,那就是每个人都可以打着“共享”的幌子,将他人的作品刊登在互联网络上,以损害他人的权利为代价满足自己的需要。
我国2006年7月1日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引入“避风港原则”的同时,已经注意到了其中所隐含的法律问题。在“避风港原则”之外,采用了“红旗原则”,对“避风港原则”实施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有效的矫正。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著作权人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互联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的链接。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的通知书之后,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断开与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将“避风港原则”具体化,明确规定互联网络用户利用互联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互联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互联网络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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