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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债的效力.ppt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6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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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第四章债的效力
第一节债的效力概述
一、债的效力的概念
债的效力,广义指债的履行及债务不履行的效果;狭义指债务不履行的效果。
二、债的效力的分类
(一)对债权人的效力、对债务人的效力及对第三人的效力。
对债权人的效力和对债务人的效力,又称为“债的对内效力”,对第三人的效力,又称为“债的对外效力”。
(二)主要效力与从属效力
主要效力指的是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从属效力指的是附随义务、受领迟延等。
二、债的效力的对外扩张

随着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当事人除负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外还负有附随义务。如交付机器应告知机器的装配、使用及维修方法等。

(1)各国立法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2)各国的债权保全制度趋于完善。
(3)租赁权的物权化。
(4)不法侵害债权理论的创立。
(5)债务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发生对第三人的义务。
随着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应负一定的义务。
如房屋出租人未告知洗衣机漏电,致使承租人的亲属在使用时因触电而遭受损害,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可依合同法请求赔偿。
第二节履行
一、履行的基本原则
(一)债的全面履行原则
法定之债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意定之债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数量、质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期限、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正确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的履行上要求双方当事人相互协作履行。
给付的标的物为房屋时,如恰逢债务人家有危重病人或产妇时,债权人不得强迫收回。
诚实信用为债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因债务履行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法院得直接援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处理。
(三)情事变更原则
1989年9月,前民主德国的电子产品商甲向某国家的乙购买货物,双方约定乙将于1990年12月交付货物,但在1990年11月,甲通知乙这批货物对他已没有任何用途,因为德国统一后,再从此国家进口这批货物已没有市场,在此情况下除非另有其他的表明,甲有权援引情事变更原则。
英皇爱德华七世登基典礼的案例。某甲有房屋一座,位于英王爱德华七世登基典礼游行必经之路旁,乙向甲租用该屋一天,目的是为了观看登基典礼,但这一目的并未载入合同。后来登基典礼宣布取消,乙拒绝支付租金。甲向法院起诉,法院驳回某甲的请求,认为该合同目的已落空,乙无支付租金的义务,合同虽未载明租房的目的是为观看登基典礼,但从有关背景可以发现这是合同的基础,而由于登基已被取消,该合同的基础不复存在。
1、含义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如果履行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传统大陆法中,合同一旦成立,当事人就必须按照“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来履行合同。情事变更原则是对传统大陆法的发展。

在英美法中,相当于大陆法情事变更的原则是合同落空,又称为“目的落空”、“合同受挫”,

当以下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1)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条件
包括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交易和经济情况而发生的异常变化,和因非经济事实的变化所导致的交易困难。
(2)情事变更须发生于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履行终止前
(3)异常变化的情事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
(4)情事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
(5)情事变更造成合同目的落空或双方权益明显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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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