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修正)
(1988年8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8月30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生活居住建筑有良好的日照卫生环境和方便的生活条件,合理使用城市土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2层和2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居民住宅(含公寓, 以下称居住建筑)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医疗病房、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影剧院等建筑(以下称公共建筑)。
第三条居住建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元户型为3个或3个以下居室时至少有1个居室,单元户型为4个或4个以上居室时至少有两个居室, 处于朝向南偏东或偏西各105度的范围内。
(二)处于朝向南偏东或偏西各105度范围内的居室窗数,必须大于该居住建筑全部居室窗数的一半。
第四条两栋4 层或4 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 至少1 栋为居住建筑)的间距,采用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仍小于以下距离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两建筑的长边相对的,不小于18米。
(二)一建筑的长边与另一建筑的端边相对的,不小于 12米。
(三)两建筑的端边相对的,不小于10米。
(四)4层或4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与3层或3层以下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第五条建筑间距符合本规定, 但小于建筑防火间距时,须按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居住建筑的间距
第六条板式居住建筑群体布置时, 建筑间距根据其朝向和与正南的夹角不同, 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一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第七条单栋塔式居住建筑在两侧无其他遮挡阳光的建筑(含规划建筑)时,。
第八条多栋塔式居住建筑成东西向单排布置时, 与被其遮挡阳光的板式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相邻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小于单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时,塔式居住建筑长高比的长度,应按各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和间距之和计算,并根据其不同的长高比,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二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二)相邻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等于或大于单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时,。
第九条其他建筑遮挡居住建筑阳光时, 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公共建筑的间距
第十条板式建筑遮挡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等公共建筑的阳光时, 须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三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塔式建筑遮挡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等建筑的, 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 但不得小于第七条和第八条关于塔式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十一条板式建筑遮挡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的阳光时,除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
塔式建筑遮挡前款所列建筑的阳光时, 按第七条和第八条关于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下列建筑被遮挡阳光时, 其建筑间距系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一)2层或2层以下的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二)商业、服务业、影剧院、公用设施等建筑。
(三)与遮挡阳光的建筑属于同一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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