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述
广义:是指诉讼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
狭义:仅指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当事人陈述。
概念
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的区别
虽然都是语言表达,但是由于表达的主体不同,因而证据类型也就不同。两个不会交叉,由于证人不是当事人,因而证人证言在同一案件中不会成为当事人陈述。
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陈述
一、概念
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就他们所感知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的陈述。
陈述主体范围: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
二、分类
(1)书面陈述(如起诉状、答辩书)和口头陈述(如询问当事人、法庭审理过程中往往是口头形式)书面陈述缜密,口头陈述直接
(2)确认性陈述、否定性陈述与承认性陈述
三、特点
(通常作为直接证据,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仅限于当事人关于案件的陈述)
(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否则不具有证据能力)
。《民事证据规定》第76条
(必须向人民法院进行陈述,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意义
1、有助于法院确定管辖权,划定案件审理的基本范围。
2、有助于法院查清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承认
当事人承认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已的事实真实性和诉讼请求的合理性的口头或者书面认可。
当事人承认的分类
诉讼中的承认和诉讼外的承认
对事实的承认(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认诺)
当事人完全的承认和当事人部分的承认
明示的当事人承认和默示的当事人承认
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和委托代理人的承认
自认
自认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畴。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的承认。
自认的构成要件
自认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
自认必须在诉讼中作出
自认是就案件事实所作的承认
自认必须为明确的意思表示
自认不适用于身份关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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