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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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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03沪裁(经)字第0229号
申请人:上海振华港口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振华港口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3470号
法定代表人:刘怀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上海东浩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涛上海东浩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莉娟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敏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港务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杨高北一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叶致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耀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峥宇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建芬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振华港口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港务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对申请人上海振华港口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变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ZP00-234’合同中有关条款,即将原合同中的不含税结算价变更为含税的结算价”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申请人上海振华港口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应由有其承担的增值税款人民币7,654,(5,××17%)”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76,708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根据申请人上海振华港口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6月27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港务公司于 2000年 12月 7日签订的编号为 ZP00—234《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2003年6月27 日受理了上述合同争议仲裁案,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寄发了受理通知书及附件,向被申请人寄发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
在《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选定鲍培伦仲裁员为仲裁庭的组***员,未选定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朱洪超仲裁员为仲裁庭的组***员,未选定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委主任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陈治东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本案由陈治东、鲍培伦、朱洪超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后,于2003年8月14日在仲裁委住所地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与被申请人的特划授权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庭审中,申请人陈述了仲裁请求事项及理由;被申请人陈述了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进行了辩论;并分别作了最后陈述。本案审理期限报经批准延长至2004年2月18
日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但
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在庭审以后,被申请人之代理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关于【( 2003 )沪仲案经字第0229号】的代理要点”(落款日期为2003年8月 14日)和“关于【(2003)沪仲案经字第 0229号】的代理意见”(落款日期为2003年10月20日)。
仲裁庭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陈述的案情、理由、仲裁请求及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事项分述如下。
一、本案案情
2000年12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ZP00--234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8台集装箱龙门起重机,合同总价为5,。2001年 7月 13日,申请人将合同约定的8台集装箱龙门起重机交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
至2002年,因申请人在办理增值税免税待遇过程中遇到障碍,无法办理,且申请人向据称是被申请人之上级单位上海港务局提出的协商解决方案未获答复,故提起本仲裁程序,请求仲裁庭裁决:
1、变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ZP00-234”合同中有关条款,即将原合同中的不含税结算价变更为含税的结算价;
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应由其承担的增值税款人民币7,654,(5,××17%);
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称:2000年12月7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价格为“不含税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所以约定的合同价款为“不含税价”,是因为根据以往国家的有关税务政策,销售给国内有免税进口设备额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并在其主管海关办理形式出口报关手续,税务部门视为“以产项进”,其增值税税率视同出口产品,享受零税率政策。申请人于200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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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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