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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管理条例新旧比拟.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0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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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7日举行的成都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统称“新《条例》”),新《条例》对营运区域及管理体制、特许经营权、经营者、驾驶者和法律责任均作了重新规定,将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有望于明年初正式生效施行。
驾驶员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
新《条例》修订过程中,“打破出租车营运区域界限、逐步取消经营区域限制,形成全域成都一体化出租车服务体系”的呼声较高。市人***制委反复研究后认为,现阶段全面取消营运区域限制,极有可能促使二、三圈层出租车大量进入主城区营运,导致主城区运力过剩、加剧交通拥堵,二、三圈层运力空虚、“无的可打”。且因历史原因,主城区与郊区(市)县特许经营权的获取代价差异较大,两区域出租车同等竞争实质上是最大的不公平。因此,继续维持区域营运制度。
为此,新《条例》第31条中规定了“驾驶员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为今后的跨区营运试点范围的逐步拓展,乃至全面取消区域限制预留空间。第47条第7项规定“载客到核准的营运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未倒下空车牌或者关闭空车待租标志的,”将被“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五至十日”。
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
成都市人***制委认为,今后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与取得,主要以服务质量和利于规模化经营为竞标条件。为公平起见,避免对未中标的经营者造成不公,原则上不允许经营权流转。但为了促进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集约化、规模化发展,特别是推进原有个体经营者的公司化整合进程,条例允许经营权转让,但受让人应当具备条例关于经营者条件的规定,且转让行为应获得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其次,出租经营权属转移经营风险性质,且容易导致变相转让,与本条例的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相悖,应当全面禁止。第三,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虽未禁止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抵押,但是抵押财产必须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但是,特许经营权转让有限制条件;加之,难以准确估值、不易实现抵押担保目的,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不宜将其作为抵押财产。最后,依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特许经营权也不允许质押。
因此,新《条例》第11条中规定“特许经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具体期限由区(市)县根据当地客观实际情况,在各自的出让方案中规定。
新《条例》第14条规定:“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不得设定抵押、质押等任何形式的担保”。第26条中规定:“经营者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的,特许经营权将被收回。
补办营运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长期存在多、小、散、弱问题,为利于经营规范和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通过市场运作、兼并重组等方式整合,做优做强,引导企业向规模化、品牌化方向发展,促进行业良性、健康发展,新《条例》第21条规定:“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达到规定的经营规模;2、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3、具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4、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综合服务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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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