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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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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为规范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进境货物木质包装传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第15号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经人工合成或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进境货物木质包装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带有有害生物活体、活的有害生物为害迹象及树皮、树枝、土壤等。
(二)按本办法附录1所列的除害处理方法经过处理,并按附录2的要求在每件包装上加施标识。来自松材线虫疫区国家或地区(附录3)的进境货物针叶树木质包装必须采用附录1中的热处理方法或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其他有效方法进行处理。
第五条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机构需向国家质检总局通报批准的木质包装生产企业名单及标识式样。
第六条依据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的结果,本办法附录1所列除害处理方法不能有效杀灭中国关注的有害生物时,国家质检总局可要求输出国家或地区采取其它的除害处理方法。
第七条出口商应在相关贸易单证上注明是否带有木质包装。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凭上述相关贸易单证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无木质包装或使用纤维板、胶合板等作包装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说明。
第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相关贸易单证上注明有无木质包装的,按规定实施抽查;未注明的,实施批批查验。
第九条需实施检疫或除害处理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接受检疫或除害处理。装载于集装箱内的,在检验检疫人员到达现场后方可开启箱门。
第十条注明带有木质包装,经检疫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予以放行;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监督货主或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销毁或连同货物一起作退运处理。注明无木质包装或使用纤维板、胶合板等作包装,以及未注明有无木质包装的,经查验,未发现木质包装的,予以放行;发现有木质包装的,监督货主或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作销毁或连同货物一起作退运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进口商承担。
第十一条进境货物在入境口岸清关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凭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申请转关运输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凭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向指运地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检疫情况做好出口商和木质包装生产企业的信用记录,对其信用作出评价并采取相应措施。国家质检总局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输出国家或地区。
第十三条重复使用的进境木质包装,应符合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且标识清晰。再加工或经修复的木质包装,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实施除害处理和加施标识。
第十四条进境船舶使用的垫舱木料按本办法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未加施标识的,应不带有害生物活体。经检疫发现有害生物活体的,在进境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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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