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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刑法中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完善.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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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刑法中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完善
一、引言
“洗钱”一词是从英文“Money laundering”直译过来,通俗的讲就是将赃钱洗干净的行为。究其来源,最早可以追溯到美国旧金山一家饭店老板用碱液清洗沾满油污的硬币的典故。后来,美国芝加哥一个以阿里为头目的犯罪组织,为使其犯罪收益合法化,购置了一台自动洗衣机对外承揽洗衣业务,并将犯罪所得混入洗衣服务收入向税务部门申报,使犯罪收入变成了合法收入。此后,人们把这种通过各种手段将犯罪所得的黑色收入合法化的行为称之为洗钱。洗钱的正式定义最早出现在1988年12月19日《联合国反对非法交易***品和治疗精神病药品公约》上。该公约规定:“为隐瞒或掩饰因制造、贩卖、运输任何***品或精神药物所得之非法财产来源性质、所以,而将该财产转移或转移者”即是洗钱。很显然,打击洗钱行为之初,界定洗钱行为的范围较窄。洗钱罪指明知是毒品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各种方法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二、国际社会关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的立法体例
在法学理论上,人们****惯将具有洗钱性质的基础犯罪称之为洗钱的“上游犯罪”、“先行犯罪”和“前置犯罪”,而洗钱罪称为基础犯罪的“下游犯罪”或“后发性犯罪”。而根据我国现行刑法之规定,在我国构成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主要局限于毒品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四类犯罪。在十届人大二次会议期间,许多代表纷纷呼吁,我国应尽快出台反洗钱法,以加大打击洗钱行为的力度。其中许多代表就呼吁应该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综观各国关于洗钱的立法体例,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的界定,一般有四种体例:
一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制为毒品犯罪。如《联合国禁毒公约》,就明确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毒品犯罪。当然,这也是设立洗钱罪的初衷――为了遏止毒品犯罪,使毒品有组织犯罪“生命线”被截断,以维护社会政治、经济稳定和人类幸福安全。由于这种做法使洗钱罪范围过窄,基本上已被大多数国家立法所抛弃。现在只有泰国采用这种立法体例。
二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制在某些特定的严重犯罪。这类国家如意大利、印度尼西亚。意大利 1978 年刑法典将洗钱罪的范围限制于抢劫、敲诈或诈骗及绑架。我国属于此类,我国刑法将“上游犯罪”的犯罪局限在毒品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四类特定的犯罪。
三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犯罪。这类国家如菲律宾、俄罗斯和瑞士。比如瑞士《刑法》第 305 条规定,任何人在知道或应该知道财产来源于犯罪的情况下,从事了危害调查财产来源或没收财产的行为,构成洗钱罪。美国刑法也是采用此种做法。
四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泛化到所有的违法行为。根据这些国家有关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将非法获取的货币资金或其他财产合法化的行为,就构成洗钱罪。
从洗钱罪本身来看,洗钱罪设立的最初动机是为了打击毒品洗钱活动,但仅仅将“上游犯罪”的范围局限于毒品犯罪,那么明显是过窄了,这是各国的共识。当然,若将其泛化到一切违法行为又有滥用刑法之嫌,洗钱罪设立的目的在于遏止“上游犯罪”行为,在上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够不上需要刑法介入的严重程度的情况下,单单处罚洗钱行为,显然不合法理。然而,在当前世界各国洗钱行为犯罪化的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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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