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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兼论我国宪法第十二、十三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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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兼论我国宪法第十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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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该文从财产权与市场经济主体的人格发展关系入手,分析了财产权对公民个人主体意志的基础性作用,研究了我国宪法在保障公民个人财产权方面的不足及所造成的危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修宪建议。
关键词:个人财产权;宪法保障;人格权;修宪
我国宪法规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确立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已成为势在必行的宪政课题。
公民的财产权意味着:人人有权单独占有或与他人合有财产;任何人之财产不容无理剥夺。[1]
这里财产权的本意无疑是指私有财产权。对这种产权的保障应当怎样体现于一个国家的宪法中?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财产权的规定是否有不完善之处?应当怎样完善那些不够健全的宪法规范?本文试对此进行分析。

正如本文开头所述,财产权之于每一个社会成员,具有可以使其免受饥寒,维持生命,进而接受现代文明教化(原注1:那些完全实现了初等教育免费的国家的学龄儿童可免去这种忧虑,但在时下的中国却不是真正的“义务教育”,而家长(监护人)有义务缴纳学费送孩子(被监护人)去接受初等教育。这就更需要个人拥有财产),获得文明社会
“俱乐部”的准入资格。但是,能形成今天个人财产权的概念,在中国,还真得归功于改革开放,包括经济体制的改革和思想文化领域的开放。在计划经济时代,人们回避使用个人财产权,甚至在1954年宪法中也把财产权分别称为“生产资料所有制”、“土地所有权”、“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直到上个世纪90年代初,人们依然不去碰财产权,更不愿多谈“公民个人财产权”,即私有财产权,而用“公共财产”、“合法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继承权”,或者只用具有更为广泛含义的“经济权利”(原注2:如徐显明主编的《公民权利义务通论》(群众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177~180页及532~534页,都采用“经济权利”,而未使用目前通行的个人财产权或私有财产权)。当然,从另一个角度看,采用“经济权”或许是一个极为聪明的选择。鲁迅先生讲过:“要求经济权固然是很平凡的事,然而也许比要求高尚的参政权以及博大的女子解放之类更烦难。”[2](第160页)那么,这个所谓“公民(个人)财产权”或曰“经济权”的内涵发展到今天到底应包括些什么?
笔者同意许崇德教授的主张:财产权是指财产上的私权,即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它不仅包括物权,还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私法上的权利,同时还包括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公物使用权(如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水利权等公法上的权利)。[3]
需要指出的是:首先,私有财产权最基本的内容是对其拥有和不被无理剥夺。但是说这种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原注3:1789年法国制宪会议发布《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第十七条)是一种资产阶级针对封建王朝不充分承认私有财产权的战斗口号。即使是斗争中的口号,也并非没有任何制约,《人权宣言》发布当时就已有限制“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在那时,个人财产权的内容已然包含:(1)拥有财产,(2)若要涉及转移财产,就必须符合3个条件:第一,经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第二,这种需要显然必需时,第三,公平、预先赔偿。
其次,私有财产权的内容在不断发展和完善,这种权利设定在宪法上开始无非是为了保障公民个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无非为了保护其不受公共权力和第三人对其侵害(这点现在同样很重要)。但社会的发展使这种保障显出了消极的一面,诸如贫富悬殊、严重的阶级对立等。随后私人财产权在受保护的同时,受到愈来愈多的限制;与此同时,财产权(不论私有的还是公有的)也在分工技术发展的基础上进一步开辟了新的发展领域:从增值性开发利用到承担风险的投资;从共有资源的非垄断使用到遵循公共道德原则的可持续发展利用。直至今天财产权已包含了5方面的内容: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和公物使用权。但万变不离其宗:拥有和抵制非法剥夺依然是财产权之根基。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对于每一个公民而言,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第一,财产权为公民意识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基本条件。财产权是一种典型的法律术语,翻译成政治经济学语言即指物质基础或经济基础或物质利益,而“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就是说首先必须劳动,然后才能争取统治,从事政治、宗教和哲学等等”活动。[4](第3卷,第335~336页)这原本是起码的历史唯物主义常识,即“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4](第2卷,第32页)在私人财产不能得到法律普遍保障的时代,人们的个体独立意识既难以形成,又无法摆脱对权贵的依附。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不过此处之“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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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