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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船运输承运人的权利与义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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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船运输承运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海上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确立
(一) 实际承运人制度在海商法理论及立法中,是一项崭新的制度,在调整海上运输的提单公约<<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中均没有出现。在制定<<汉堡规则>>的过程中,为了加强对货方利益的保护,经货主国家和航运国家的激烈斗争,在参照关于空运的<<华沙公约>>和<<瓜达拉哈拉公约>>的基础上,设立了实际承运人制度。我国在制定海商法时,吸收了<<汉堡规则>>的做法,也设立了实际承运人制度。
1, 在航运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同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和实际从事该合同项下部分或者全部货物运输的人并不相同的情况。如在定期租船运输中,承租人与托运人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实际完成运输的是船舶所有人或者该船的光船承租人。
2,由于承运人和实际从事该项运输的人不是同一人,导致了一系列法律问题,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提单持有人常常找不到真正的索赔对象,而等提单持有人找到在某一法律体系下正确的索赔对象时,往往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大多数国家认为,在定期租船运输中,如果提单的抬头是定期租船的承租人,而且由承租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提单上签字,则认为提单由承租人签发,承租人就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但是少数国家却认为,在定期租船运输下,提单只是作为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合同,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人作为承运人应当直接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而签发提单的公司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上述分歧造成了承运人主体识别的混乱。
(二)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汉堡规则规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和责任:
1,实际承运人必须是接受承运人的委托或转委托的人。委托关系是基于双方合意,是一种合同行为。委托关系表现的是委托与受托的内部关系。委托关系通过海上运输合同或者租约表现出来。
2,实际承运人必须是实际履行货物运输行为的人。承运人前冠以“实际”一词,意在表明运输是由其亲自实施的具体的行为。这是个双宾语结构,包括的宾语是接受转委托,而不是包括其他人。该句应当正确理解为包括接受转委托而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只有具备了委托或转委托关系和实际履行具体运输行为的人才构成我国<<海商法>>中的承运人。此外,承运人应当对全部运输负责,承运人还要履行海上运输的辅助义务。比如货物的包装、拼箱、堆存、保管等。受托从事这些工作的人的法律定位,直接取决于海上运输涵义的宽窄。我认为,这些人接受承运人委托履行海上运输辅助义务,并不是在履行海上运输行为。他们是受托人、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并不构成实际承运人。
二, 实际承运人的识别
“实际承运人”是与“承运人”相对的一个概念。我国《海商法》第46条对这两个概念分别下了定义,即:“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在规定了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后,《海商法》在第61条至64条进一步确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根据《海商法》规定,首先,实际承运人要就他实际进行的运输部分负与承运人同样的责任,这种责任也受《海商法》的调整;但承运人承担法律规定以外的责任或减少法律赋予的权利的特别约定的,除非经实际承运人书面同意,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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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