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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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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实施细则
为更好的贯彻执行《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依据《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做到适时增长。正常经营的企业,应结合自身经营特点、经济效益和劳动力市场价位情况根据南京市每年度的企业工资指导线等政府宏观调控导向政策,对企业职工工资进行合理增长和调整。
第二条企业应当通过集体协商制定本企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建立工资支付制度的企业应依据《办法》第六条规定及时建立企业工资支付制度;企业已有工资支付制度的,应当及时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加以修订、补充和完善。
第三条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约定工资支付各项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等内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各项标准,不得低于本企业工资集体协议(或集体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和工资集体协议(或集体合同)中没有规定工资支付各项标准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前功尽弃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支付标准。无法确定劳动者本人月平均工资的,可以企业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条工资支付日期为劳动者实际获得工资的日期。
第五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为周期结算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六条企业招用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其加班工资的支付,可以不执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但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提供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七条按照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或者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八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应当支付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的工资。企业不得以提供食、宿等待遇为由,支付劳动者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的工资。
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劳动者,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自行约定,但不得低于小时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企业新进人员的当月工资,在第一个发薪日按已实际工作日计发。
第十条劳动者在企业提供劳动不足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不得支付低于其实际工作日的工资。
第十一条劳动者因患病停止工作,超过规定医疗期满后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支付给劳动者医疗期满后的病假津贴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企业对劳动提供的劳动参照本企业或者同类企业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劳动者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三条企业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判撤消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企业作出决定之月时该劳动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发生欠薪行为等违反《办法》规定的企业,视其情节轻重列入专门的监督和警示名单。对列入监督名单的企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至少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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