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制、法的历史类型和法系
第一节 法制、法的历史类型和法系的概念
重点问题
一、法制的概念
法制指一国或地区整个法律制度的简称,是该国、该地区整个法律上层建筑各个因素有机联系的系统。从其构成来看,它不仅包括法,还包括法律实践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意识。
*法:构成法制的法,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现行法律规范的总和。
*法律实践:是法在社会中的运动形式,西方学者有时称之为“行动中的法”或“活法”,与“书本上的法”相对应。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
对构成法制的“法”的理解,需要注意两个概念,一是法的体系,即各种法律规范有机联系的总体系,它是一国法的内在结构;另一个是法的渊源,如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就是法的外在表现形式。
对“法律实践”有不同理解,比如前苏联——主要指司法实践,是主管机关在审理法律案件中通过适用法而积累起来的个别性法律活动的具体化的经验。实际上,法律实践包括司法、行政执法、仲裁、调解等多种形式。
而对法律意识对法制其他因素的影响,一般讲,同法相一致的法律意识对法和法律实践起积极作用,它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反之,则对法和法律实践起消极作,不构成一国法律上层建筑系统(法制)的组成部分。
二、法制的分类:法的历史类型和法系
法的历史类型和法系是对不同的法律制度进行分类的范畴。
(1)法的历史类型是按照法制赖以建立的生产关系的类型和反映的阶级意志的不同,对历史和现实的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进行的分类,在历史上存在过的法律制度一共包括四种历史类型,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
(2)法系是按照法律制度的历史传统,法在形式上、结构上的特征,法律实践的特点,法律意识以及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等因素对法律制度进行的分类。
*按照法的历史传统、法的结构和法律渊源的差别,可以划分为欧洲的大陆法系和英美的普通法系。
*按照宗教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可以划分为宗教法系和世俗法系。
*按照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可以划分为以古代中国、日本、朝鲜为代表的“远东法系”或“中华法系”,和以西方国家为代表的西方法系。
第二节 法的历史类型的变更
重点问题
一、法的历史类型变更的原因
(1)社会原因
法的历史类型的变更,即一种类型的法代替另一种类型的法,从法律制度自身不可能得到说明。其变更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基本矛盾,即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运动。
法的历史类型的变更不同于法在同一历史类型内部的变更,它是法的阶级本质的变化。当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已不能仅仅靠内部调整解决时,即通过社会革命实现封建法制对奴隶法制,资本主义法对封建制法,社会主义法对资本主义法的取代这一法的历史类型的变更来实现。
(2)法律原因
社会经济状况对法律制度的发展的影响由恰恰是通过法律制度的内部因素(法律规则、法律实践,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而起作用的。
具体来说,在正常情况下,法律制度内部的每个因素,法律规则、法律实践,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是相互适应的,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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