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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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合议制与独任制
一、合议制度的适用
合议制度,是指由三名以上的法官或法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法律制度。合议制度是一种集体审判制度,可以避免由一人审判可能产生的不足,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
(一)合议制度是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制度适用范围是:就适用的案件而言,合议制适用于审理除简单的诉讼案件外的各种民事案件,包括一般、重大、复杂和疑难的案件。
(二)就适用的法院而言,我国四级法院都可以采用合议制。其中,中级以上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只能采用合议制。
(三)就适用的程序而言,合议制既适用于一审程序,也适用于二审程序。具体包括一审普通程序、二审程序以及重审和再审程序,应当采用合议制。特别程序中的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以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应当采用合议制。
二、独任制度的适用
独任制度,是指由一名法官独立负责对案件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法律制度。独任制度是法官个人独立负责的审判制度,它可以充分发挥法官个人的才智,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基础上,有利于案件的速决、速判,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充分发挥国家有限司法资源的效用。
独任制和合议制,构成了我国完整的民事审判组织形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独任制度就适用的案件而言,独任制适用于审理简单的诉讼案件和一般的非讼案件。简单的诉讼案件是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就适用的法院而言,独任制目前只能适用于基层法院。就适用的程序而言,独任制适用于一审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最高法院对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审判组织作了特别规定,即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三、审判委员会
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 我国各级法院均设立了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案件审判组织只有两种形式,即合议制和独任制。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的常设性机构,必然与合议庭发生业务上的关系。正确处理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对于民事审判制度的完善极其重要。一方面,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有着各自的职责范围。合议庭是案件的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不能干涉甚至代替合议庭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同时,合议庭也不得随意将案件“上交”审判委员会,企图推卸对案件的审判责任。审判委员会作为审判业务指导者和监督者,不能超越权限,包办代替,造成“先定后审”或“审判分离”,使审判责任不清,为合议庭和法官推卸责任或不负责任提供条件和借口。另一方面,发挥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具体应当体现在只讨论合议庭提请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总结审判经验,以充分发挥其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的作用。
第二节回避制度
一、回避制度的含义
(一)回避制度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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