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此文档

新刑事诉讼法中技术侦查措施规定的不足.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1/7
下载提示
  • 1.该资料是网友上传的,本站提供全文预览,预览什么样,下载就什么样。
  • 2.下载该文档所得收入归上传者、原创者。
  • 3.下载的文档,不会出现我们的网址水印。
1/7 下载此文档
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论新刑事诉讼法中技术侦查措施规定的不足
在新修正案中,虽然从适用的案件对象、适用的主体、期限的执行、个人人权的保障以及在能否作为证据都做出了相关的规定,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在此次的新修正案中,也存在着相关的不足。
一、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未予明确规定
在此次的修正案中,在技术侦查措施一章中,对需要采取措施的时候,都规定为“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可修正案到此止步了,此章中并未规定采取措施的核心问题,即何为严格批准手续。现实情况显示,在修正案未通过之前,技术侦查权主要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来行使,在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及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虽也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但在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实际的做法是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自行审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此次的修正案规定的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亦会同时陷入同样的陷阱,即以自己的标准为终极标准来判断法律是否合理,是否值得去遵守。比较域外采取技术侦查的相关规定,美国建立了比较严格的司法审查机制对技术侦查权进行规制,在司法审查机制中,向法官提出申请,由法官签发令状,法官享有更多的侦查监督权;在法国分三步走来完成侦查过程,即“初步侦查、现行重罪或现行轻罪的侦查和正式侦查”。[1]在检察官的监督、指挥下,由司法警察主要负责初步侦查和现行重罪或者现行轻罪侦查的进行;正式侦查(预审)则由预审法官负责,正式侦查作为初步侦查和现行重罪或现行轻罪侦查的继续,司法警察可以在预审法官指令下进行正式侦查。
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缺乏监督制约环节
修正案中对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未予明确规定,必然会引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缺乏监督制约的问题。如前文所论文的那样,现行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实际做法是使用机关的自行审批。此次修法新增的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与启动,仍然沿用传统的“内部审批”模式,缺乏中立第三方的介入、审查,会造成外部监督的缺乏。这使得修法后刑事侦讯的“两方组合”呈现出行政型程序特征[2]。在这种行政型程序结构中,侦讯者的权力因为缺乏牵制而过强、过大,凌架于应讯者之上,而应讯者则因为缺乏中立的监督而面临权利被侵犯的局面。或许可制定了非常严格的审批和执行程序,试图用内部监督克服此缺点,但是侦查机关审批、执行权利的扩大化并非单靠内部监督能解决的,故侦查机关滥用权力也成为一种必然,应讯者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和救济也不可避免。
三、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条件过于笼统单一
在修正案第一百四十八规定了在几种性质的犯罪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笔者认为,规定的几种性质的犯罪划分的标准为“重罪”,即符合“重罪”原则,此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但过于讨论“重罪”是抽象的,在国内有些学者认为,根据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可以知晓重罪与否应与三年为分界线,轻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些学者主张的是可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其重罪与否的标准应与五年为分界线。故,因对重罪的标准不一致,导致在出现重罪与否的案件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就陷入了僵局,加上现行的审批制度,其最终重罪与否依然还是自行决定。与此同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条件过于单一还表现为,采取措施并未考量案件的难易程度,在遇到修正案所规定的案件时,容易造成
“一刀切”。
四、“必要时可

新刑事诉讼法中技术侦查措施规定的不足 来自淘豆网www.taodocs.com转载请标明出处.

非法内容举报中心
文档信息
  • 页数7
  • 收藏数0 收藏
  • 顶次数0
  • 上传人n22x33
  • 文件大小32 KB
  • 时间2018-06-15
最近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