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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生者之法律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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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生者之法律保护
未出生者是有生命的,这一点早已被生物学证实;对于尚未出生却已具有感觉与潜在人格的将来之“人”,是否就有足够的理由拒绝承认其为“人”呢?尤其当人们碰到渗透进大量道德与情感因素的条件时,这一问题就更为复杂了。在西方,宗教赋灵说的影响,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纳粹对人类包括人类胚胎所犯下的种种恶行,成为促使人们对未出生者保护的催化剂。另一方面,环境污染、交通、医疗事故等对未出生者造成损害后如何予以救济、遗腹子在父母遭受损害或其遗产分配上能否进行继受,此类问题,已使得法律及法律人无法回避。另外,随着人权保护的发展,未出生者的保护更应放在一个更高的位置进行探讨,试图找寻答案,以为我国立法所借鉴。
一、未出生者与人权保护
普通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从何时开始可称为人,这一问题涉及未出生者是否具有人权主体资格以及堕胎是否侵犯人权的问题,这一问题有两种观点即否定说与肯定说。
否定说认为“未出生者的生命权(如果有的话)可能会威胁到其母亲的生命权。对意外或计划外怀孕的,如不允许堕胎会侵犯其母亲的自由权或自主权,对有生理缺陷的在其出生后将面临着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无法享受正常人的权利,同时,胎儿作为潜在的人,其出生可能引起其他现实的人的权利等等。”
肯定说则除了宗教赋灵说的支持外,更富有力度的理由是:其实所有权对将来未出生者作为人权主体的观点几乎都是从现实的功利性出发,而不是从未出生者是否是人出发提出来的。
从科学的角度来讲,从受孕时起,胎儿就作为生命存在,人类个体在生物学上是以连续的方式发展,从胎儿到婴儿及至以后的发展,本来是个连续的过程,出生并不是生命的开始,而是生命的状态和生存方式的一次改变,把出生作为人与非人的分界是机械的,武断的。从根本上说,出生权利的悖论是由人权的绝对性与现实物质条件的有限性的矛盾产生的,让胎儿来承受现实物质条件发展的不足至多只能是一种无奈的选择,而不应该成为当然的公理,更不能据此否认胎儿也是人的事实。在《国际人权宪章》中胎儿也被承认为人。
二、未出生者与权利能力
具备权利能力是人之所以为法律上“人”的一项实体性要件和重要特征。探讨未出生者是否可为法律上的“人”,则首要问题是未出生者是否具备权利能力,换言之,如肯定对未出生者的保护,这种保护是否必须通过承认其享有权利能力的方式加以实现?如果答案为否,则又如何另辟其他途径加以保护?由于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权利能力”一说,故仅探讨大陆法系国家法典的相关做法。但是即便如此,我们仍需要注意的是,美国不仅承认胎儿的损害赔偿权,也承认未出生的婴儿应有继承权或其他移转财产能力。同时,这些权利也可由合法监护人代理行使。
自古罗马时期,法律便已注重对胎儿权益的保护,罗马法的原则是: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因而由于他仍然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他保护并维护自出生之日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而不是从出生之日起计算。包罗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象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
在欧洲各国纷纷编纂民法典,或为学说汇编或为法学阶梯则在所不问,但大多体现了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在未出生者权益的保护问题上,总体说来,缩减了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如《法国民法典》(1804年)规定,胎儿享有接受赠与和继承的能力(第906条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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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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