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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在药品监管工作中的运用.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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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 在药品监管工作中的运用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6月30日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行政强制法,该法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一部历经12年,先后经过五次审议才通过的一部法律。该法律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一起被称为“行政法典三部曲”。
该法律的出台,使行政法得到进一步完善,进一步解决了“乱”设行政强制、“滥”用行政强制和行政机关强制手段“软”的问题。
《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措施定义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
1、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中现行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及依据。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扣押财物;(4)、冻结存款、汇款;(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强制法》实施后现有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探讨。该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3、关于先行登记保存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1、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主体。《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2、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应注意的问题。《行政强制法》确立了行政强制和实施的法定原则、适当原则、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利原则、赔偿救济原则、突发事件例外原则,并在第十八条就实施程序作出了十项规定。但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人员必须是有相应权限的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从事后勤服务等工作的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二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主要是在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卫生执法中“查封、扣押”相关财物及在餐饮服务环节执法中“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在没有新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前,不能再采用其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三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紧急情况下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这里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不是指科室负责人,是“机关”负责人,尽管这是内部程序,但因为有明确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也要对此进行审查,否则可能引发败诉。四是在查封、扣押相关执法文书上应注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目前国家局的执法文书没有设定固定的内容,需要在执法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加注,而且查封、扣押的内容一定要在现场检查笔录中体现。
五是要注意查封、扣押的期限。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最多延长三十日。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这就要求执法机关对于涉及查封扣押的案件必须最多在60日内作出决定,对于食品药品监管工作效率是极大考验,同时也需要在实际工作中补充执法文书。当然,对于需要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但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该法没有规定需要异地协助调查的案件协助调查期间不计算查封、扣押期间,这可能会给下一步执法工作带来难度。六是对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一定要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这也是个新规定,需要在工作实践中补充执法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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