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卫生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关键词】精神卫生;立法
【中图分类号】;R749
【文献标识码1A
【文章编号】1007—9297(XX)03—0228—09
第三章医疗看护制度
“医疗看护”对我国内地而言是个新鲜事物。在日
本精神卫生法和我国台湾省的“精神卫生法”中均可见
类似规定。我国目前对于“医疗看护”问题的理论探讨
并不广泛,也不深入,再加上“医疗看护”在非自愿就医
问题中占有的重要的地位,所以笔者设专章对其进行讨
论。
《上海条例》佰和《草案》均对“医疗看护盂”问题设专章
加以规定(筵《上海条例》为第3章,《草案》为第4章),原
文恸不赘述。笔者将其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1.“医疗看谪护”适用于严重精神障碍者庄,但同时须附
以其他条件睥,在《上海条例》中是“完蓍全或部分丧失自知
力”,《草案》中则是“不能配合礅治疗”;另外对于需要设立
医疗看护人的,《上海条例栀》规定精神科执业医师可以磺提
出医学建议,而《草案惴》则规定精神科执业医师应蚴当提出
医学建议。
“医疗看护人”的产生雨,尽管二者在具体细节
上沪略显不同,但最终均有赖于剿“监护人”的产生。即对于猥
“医疗看护人”不明确或吧无法确定的,最终的解决办次法都
是通过确定监护人的拙形式来加以解决。
“医疗看护”的职责,二搌者规定几乎完全相
同,笔者认为归纳起来不外乎8个荣字:看护、就医、回归
社栝会。同时“医疗看护”的职输责可以向他人进行委托,但
两者在“委托人”身份的问┼题上又存在重大不同,《上罨海
条例》规定为“监护人音”,而《草案》则规定为“污医疗看护
人”。
第一节粗监护人的设立
监护是指对芏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丶、财产及其
他合法权益进炬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龀律制度。其
中对于未成年杀的精神障碍者的监护问题,玑笔者认为将其
视为“未成靠年人监护”问题的一种特殊ⅹ情况更便于实际
操作,因胃此本文不对此问题进行单独丰讨论。
一
、关于民事行心为能力
这里笔者只针对两肇点问题进行讨论:
为的资格楱。毫无疑问,公民的民事行憾为能力状态必须依
法定条┋件和程序,由人民法院宣告蔸,而任何未经人民法
院宣赀告的成年人,都应被视为完肱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
人民法院不可能去主动地评价辎每一个自然人的精神状
态桷,进而决定其民事行为能力螓状态,而只能依“利害关系眺
人”的“申请”进行,即臀所谓“无申请则无宣告”。
,指但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与刑事札
责任能力问题存在很大不同,民事行为能力不仅仅要殒针
对已然行为(尤其是已然引起争议的行为)的行为人,还
要针对未然行为的晾主体进行评价。
此时问题调就凸显出来。对于已发生的全行为基本不
存在问题,而傥对于尚未发生的行为,很可纲能因为没有明
确的“利害塞关系人”而无法提出申请,抿或者即使有也并不
法律与“医学杂志XX年第11卷(巢第3期)
一定会提出“申磺请”。原因很明显,“申请狐”要针对某人的
“未然行鹗为”提出,因此必须具有一獠定的“预见性”。需要
指烤出的是,这种“预见性”不浅仅要求“利害关系人”对于番
“精神障碍”现象与“法ゥ律权利”之间的密切关系具衙有高
度的敏感性,更要求“利害关系人”付出一定的貘时间和经
济的成本,并承担一定程度的“申请失败”的风险。因此
对大多数人甫来讲,与其如此,还不如采取“敬而远之”的
办法更赧经济、更有效。
所以实际镇工作中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状煸态的评价,多
是事后性的爷。许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碰全辨认自己行
为的精神病氨人,在法律上暂时还是完全鏊民事行为能力
人,只要他婺们还能暂时的、老老实实杲闶在家里不出事,就
无人问津。而多数情况下是因为引碓起纠纷了,为了明确
法律酪关系、解决各种法律问题,砌才去考虑此人的民事行
为捻能力状态如何。这种状况势衄必对我国的监护制度产
生亚深远影响,尤其是监护人的嚅设立。“法定监护”并不能
解决这一问题,因为其前提忠是某人已被法律确定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牯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邢、关于监护人的设立
既然赂设立监护人的前提是某人被法律确定为“无民
事行为逛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前述
的︺那种“无申请则无宣告”的琳现状就决定了我国目前“监
护人设立难”的状况。
但枵若要以统计学数字来证明“灰监护人设立难”却是
非常厉困难的,或者从理论上说根濞本就不可能找到,因为
“神
..从监护人设立方式来国看,我国基本上采取的是放
任主义,没有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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