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保密制度
司法鉴定保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鉴定工作的保密管理,依据国家有关保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指示,经常开展保密宣传教育,提高全员保密观念。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保密范围:
(一)鉴定过程中知悉的技术资料等;(二)鉴定材料和执业活动中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三)本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委托人、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四)司法鉴定人研究鉴定的意见记录;(五)本鉴定机构长期累积的案例、汇编及业务统计数据;(六)本鉴定机构重大决策不对外公布大事项;(七)其他应当保密的事项。
第五条司法鉴定报告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专人执行。
第六条采用电脑技术存取、处理、传递的本鉴定机构的秘密,由电脑操做人员负责保密。
第七条保密措施:
(一)非经批准,保密范围内的文件、资料不得复制和摘抄;(二)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文件资料,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三)文件资料应在专门的资料柜中存放。
第八条禁止在公共场所携带本鉴定机构资料、谈论本鉴定机构秘密,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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